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27號聲請人 李建慶 代理人 李彥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許石頭 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許石頭(男,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鎮○里○○路○○號之1,其餘年籍資料不詳)於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許石頭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福德爺 之會員暨管理人,失蹤人許石頭為福德爺之會員,聲請人為辦理福德爺會員異動事件,曾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許石頭之下落及生死現況,但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均無許石頭之設籍資料,亦無其子女設籍資料,又民國47年11月臺南市神明會登記表之臺南市福德爺神明會信徒名冊顯示,當時許石頭已滿70歲,聲請人並曾向地方耆老探詢,但無從得知有許石頭此人,是許石頭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100年家催字第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許石頭陳報其生存,或知許石頭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許石頭死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3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福德爺之會員暨管理人,失蹤人許石頭為福德爺之會員,聲請人為辦理福德爺會員異動事件,曾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許石頭之下落及生死現況,但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均無許石頭之設籍資料,亦無其子女設籍資料,又47年11月臺南市神明會登記表之臺南市福德爺神明會信徒名冊顯示,當時許石頭已滿70歲,聲請人並曾向地方耆老探詢,但無從得知有許石頭此人,是許石頭迄今生死不明,音訊杳然,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許石頭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許石頭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許石頭係於47年11月間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期無從確定,經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應推定許石頭為47年11月15日失蹤,計至57年11月15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