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謝美貞
邱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美貞與被告邱崑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美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89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謝美貞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97年度執字第53154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查被告謝美貞與被告邱崑明為夫妻,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謝美貞與被告邱崑明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謝美貞抗辯稱:積欠原告金錢係被告謝美貞之個人行為,與被告邱崑明沒有關係,當初被告謝美貞向原告借款時,被告邱崑明也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崑明抗辯稱:被告邱崑明名下之房屋係被告邱崑明出錢購買,被告邱崑明希望釐清該屋係被告邱崑明之財產,不是被告謝美貞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謝美貞積欠原告163,189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謝美貞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154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謝美貞與被告邱崑明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154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夫妻財產制查詢系統畫面影本1件、財產調件明細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15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謝美貞、邱崑明所不爭執,被告邱崑明復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謝美貞辯稱伊積欠原告金錢乃個人行為,與被告邱崑明沒有關係,且被告邱崑明對於被告謝美貞向原告借款一事亦不知情云云,並無礙於被告謝美貞為原告之債務人之認定,是被告謝美貞執此辯稱被告二人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謝美貞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為受償,而獲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154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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