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63號原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告 唐宗民
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唐宗民與被告蔡淑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宗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5,30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4555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向國稅局申調被告唐宗民最新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發現被告唐宗民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查被告唐宗民與被告蔡淑珍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唐宗民與被告蔡淑珍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請宣告被告唐宗民與被告蔡淑珍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唐宗民積欠原告12,235,305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4555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向國稅局申調被告唐宗民最新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發現被告唐宗民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被告唐宗民與被告蔡淑珍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55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55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唐宗民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全數受償,而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555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