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 陳宏銘 被告 朱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假結婚之意圖,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以方便被告來臺打工賺錢,嗣被告於91年4月3日入境臺灣,未幾即因賣淫為警查獲,而於91年5月1日經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幾年來心中實感不安,後悔有加,對於因假結婚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茲因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故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之婚姻,惟兩造間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中,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之基礎及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結婚禁止條件為:
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 戴東雄 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1頁至第42頁)。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係為方便被告來臺,故於90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公證處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1年4月3日入境臺灣,未幾即因賣淫為警查獲,而於91年5月1日經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對於因假結婚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陳怡瑄 證述綦詳(詳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4月27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61711號函所檢送被告於91年5月1日經遣送出境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查明原告確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檢方以100年度他字第1422號調查中,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四)再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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