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210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把,於臺南市善化區茄拔里茄拔高幹七六左二四右一電線桿,剪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PVC風雨線約五十公尺,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電線載回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牛庄一二五號住所,以美工刀刮除外皮後運往不知情之 朱玟錠 於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一三二號經營之「昆錠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一千四百元。嗣經朱玟錠懷疑上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斜口鉗及美工刀各一支。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牛庄一二五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涉嫌上開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時察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遂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時機及案件而追加起訴者,即屬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及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國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審理,嗣於一○○年九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宣判等情,有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之竊盜及毒品等案件,係於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南檢 欽寒 一○○毒偵一九六九字第六五○四一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已在本院前開案件辯論終結之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違。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