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信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高雄市大寮區三隆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於同日21時50分許,再次駕駛前揭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不慎追撞由 盧昭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昭銘未受傷),其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盧昭銘報警處理,並將路邊民眾所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警方,而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車內駕駛座睡覺之黃永信,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盧昭銘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4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及同日21時50分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於99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判決科處罰金55000元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3次飲酒後駕駛為害性較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並因而肇事,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數值甚高,危害性較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