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詩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詩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9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家花蓮正明店(下簡稱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將陳列在貨架上由店員 方曉萍 管領的施巴牌沐浴乳1瓶及洗髮乳1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1個(未扣案)內而竊取之。曾詩婷得手後,方曉萍發覺有異上前詢問,曾詩婷遂藉詞推拖並趁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方曉萍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詩婷(見本院卷第17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店員方曉萍(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2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陳曉涵 (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3、14頁)、證人即將上開機車出借給被告使用之 張家淳 (見警卷第16至18頁)證述明確,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上方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20頁下方照片、第21、22頁)、店內貨架及與被告竊得物品相同廠牌型號商品之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23頁)、店內位置圖1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全家便利商店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全家便利商店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約為200元尚屬輕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雖係將前述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的手提包1個內而竊取之,惟該手提包1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