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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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50號被告 莊坤聰 指定辯護人 高慶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坤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莊坤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憑,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4年9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4年10月2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存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雖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其先前並無因案逃亡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有固定住所,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被告係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衡酌被告自述其近年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1、2萬元,並斟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節,及其前經檢察官諭知交保金額為5萬元等情,准許其提出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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