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19號上訴人 廖建昇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提出傷病給付申請書,主張其於100年8月12日工作中受傷,且於101年1、2月間搬運布軸,致腰椎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申請職業傷害、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1年7月13日保給傷字第10160718420號函核定所患「右足壓砸傷並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為職業傷害,並按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1年3月24日給付至101年4月30日斷續共30日,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發給計新臺幣(下同)12,447元;另「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係屬普通疾病等語。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原審定機關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101保監審字第284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旋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提起訴願,亦經該會於102年6月6日以勞訴字第10100380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另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提出失能給付申請書,主張其於100年8月12日工作中受傷及101年1、2月間搬運布軸,致腰椎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申請職業傷病失能年金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其所請失能給付仍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且依所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17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相關病歷及檢查報告等資料審查,上訴人失能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遂以102年9月6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1629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3,600元;另其申請按月領取失能年金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所請失能給付應逕按一次金發給。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保監審字第358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請求重新審查被上訴人之處分,上訴人多次陳情其職歷報告紀錄有誤,上訴人腳受傷需徒手抬舉30至80公斤布軸,提舉過肩彎腰擺放堆疊,由收貨員點收簽單,每日平均600次,並檢附作業因果報告書、職災勞工評量報告云云,惟遭訴願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所進行之醫理分析,僅針對上訴人之病歷及X光片等靜態資料作分析,而未合併參酌上訴人實際工作情形,換言之,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採用之專科醫師出具之醫理報告並未能掌握上訴人實際工作之內容或狀態所提出之片面資料所得之意見,此種意見往往難具說服力及深具重大瑕疵,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作之判斷乃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原判決以此行政機關基於錯誤之資訊所作之判斷,仍認定非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而為判決,其判決理由實屬矛盾。又職業病認定所需之相關職業暴露證據,職災勞工固不易取得,在暴露證據不足之情況下,若能透過鑑定委員會之多數專業審查意見,逐步補齊相關事證,於事證充分下作成之決定始具公信力,更能確保勞工權益。被上訴人縱有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專業醫理見解作為判斷依據,然其未就本件個案成立專責之鑑定委員會,逐步補齊相關事證而做出專業審查意見,足見被上訴人之判斷亦屬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原判決以此行政機關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所作之判斷,仍認定非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而為判決,其判決理由亦屬矛盾。從而,被上訴人採用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做成判斷上訴人非屬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判決遽予作出相同之認定而為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