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契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20號上訴人 林正安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市稅務局代表人 范春鑾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尚余 、 林農 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就渠等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466-1號建物(下稱系爭466號建物、系爭466-1號建物)成立調解分割。調解成立內容係由上訴人取得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系爭466-1號建物,1-2樓面積各為98㎡、3樓面積為26㎡(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C、D部分),林尚余取得同段154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66號建物,1-2樓面積各為82㎡、3樓面積為10㎡(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林農取得同段154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66-1號建物之一部分,1-2樓面積各為24㎡(如原判決附圖E部分)。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執調解筆錄單獨申報分割系爭466及466-1號建物契稅,案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以分割後共有人林農分得附圖E部分,並無出入口,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應併同主建物核定房屋現值,不符交換契稅申報要件;契稅條例並無由部分建物共有人單獨申報契稅及由其代為繳納之規定,遂以103年3月6日新市稅機字第10302871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單獨申報分割契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關於原處分部分予以駁回;關於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466-1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部分則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其法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徵納困擾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但於本案中,適用該規定之結果,反使上訴人雖執有調解筆錄可證明所有權存在,亦願意繳納契稅,卻因其他當事人不願配合申報契稅,而產生一種不符合法規範目的之情況,顯然規範過度,屬應有例外規定而未設例外之隱藏漏洞,司法機關在法治原則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有職權亦有義務對本案及該規定做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判斷。又上訴人提出調解筆錄、遭宣告敗訴之民事判決及水電申請之規定等證據闡明已窮盡所有符合現行法制之方法,仍無法申報繳納契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憲之虞,惟就上開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注意調查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以,原判決未對具有隱藏法律漏洞之條文做出合乎憲法目的之解釋,僅依文義解釋,顯然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原審法官明知原處分及該規定涉有違憲之疑義,卻未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違反法治國家法官應依實質正當之法律為裁判之基本原則。另財政部以104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10300205660號令釋明共有房屋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得代其他共有人申報及繳納契稅,並廢止原判決據以為判決之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1號函。從而,在共有人持有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文件辦理申報時,私權上之爭議已經司法程序而告確定,應准予單獨申報契稅。原判決對契稅條例之規定有所誤解,顯然適用不當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所謂「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指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為基礎,申請主管機關為實現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登記而言。且按財政部104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10300205660號令釋示:「一、共有房屋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得代其他共有人申報及繳納契稅。二、廢止本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1號函。」準此,部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得代其他共有人申報及繳納契稅者,僅限於「共有房屋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情形,不及本件上訴人與林尚余、林農於99年12月3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之情形,上訴人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