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40號上訴人耕盈行代表人 彭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267-UZ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5月9日10時38分許由訴外人 吳春興 駕駛,在台2線石城稽查站,遭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上訴人僱用訴外人吳春興駕駛系爭車輛,從內湖運送土石方至臺灣水泥蘇澳廠,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乃以宜蘭站102年5月20日交公宜監字第430005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嗣經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後,宜蘭站於102年6月17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20004839號函復仍應依章裁罰。103年2月26日,被上訴人以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受華展環保有限公司委任清理載運99建字第305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係為自營廢棄物清理之業內營業行為,每趟3,000元係廢棄物清理之費用,而非運費。本件駕駛訴外人吳春興訪談時固稱從內湖運送土石方至臺灣水泥蘇澳廠,運費3,000元,惟此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判決遽以採納已有可議。又吳春興僅為司機,未能參與上訴人與他人之契約訂定與知悉內容,原判決竟採其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認係賺取清理運費,容有速斷。(二)公路法第2條及第34條所稱之「貨運業者」係以運送「貨物」而接受報酬之事業;至於「廢棄物清除機構」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以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廠)處理之機構,兩者適用範圍、主管機關皆不同,不宜混淆。上訴人係上開所指之乙級清除機構,且系爭車輛屬公路法第4條第1款之行號自用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其受華展環保有限公司委任清除者,自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2目之轉運行為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關於廢棄物清除機構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之運輸清運行為,並無公路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僅有「清」運而不及運輸云云,顯有違誤。(三)交通部89年5月17日(89)路監督字第8919868號函指出,有關申請自用大貨車牌照從事廢棄物清理運送,業務如涉及汽車貨運業者,須先依規定辦理汽車運輸業登記。惟上訴人係因清理廢棄物而接受報酬,與公路法第34條經營客貨運輸而接受報酬之汽車貨運業營業行為有別,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四)上訴人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代客清運廢棄物自為其營業項目之合法營業行為,且依公路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公司行號所屬非經營客貨運之汽車,應屬自用汽車。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自用大貨車應載運自身公司貨物為主,本件載運非自身公司土石方,即認上訴人有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五)本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與他案270-UZ自用曳引車,分別於同日10時38分及10時25分於宜蘭縣台二線石城稽查站查獲,能否論以二行為分別科罰,並非無疑,原判決逕認屬二行為,實有誤會。(六)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執行機關或管理機構本得以自有車輛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在「車輛機具不足時」之例外情形,才特許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並非執行機關或管理機構在清運廢棄物時,不得使用自有車輛,而須租用運輸業者之車輛,實至灼然。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既就「廢棄物之清運」明確規範屬「廢棄物清除機構」之營業範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認廢棄物非屬公路法或汽車運輸管理規則所稱之貨物,於本案無適用餘地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就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僱用訴外人吳春興駕駛,在台2線石城稽查站,遭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接受華展環保有限公司委託,從臺北市內湖區運送土石方至宜闌縣臺灣水泥蘇澳廠,每次收費3,000元,業經吳春興於違規營業訪談紀錄中陳明;上訴人前開行為符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規定之「汽車運輸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2目規定之「轉運」與前開定義無涉;交通部89年5月17日(89)路監督字第8919868號函與行政院環保署95年11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50087055號函意旨相符,可知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僅能為清除及處理事項,若涉及以汽車運送,且為有償運送營業行為,應依公路法規定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並經核准始能為運送行為;上訴人載運之土石方縱為廢棄物清理法上之一般廢棄物,若係受第三人租用載運,必須為「合法運輸業」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所有之270-UZ自用曳引車由不同之受僱人駕駛,接受不同第三人委託載運不同之土石方,且有不同之出發點及目的地,與本件違規行為非屬一事或一行為,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8條係規定管理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執行清除工作之前提下,如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工作;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律,但有關廢棄物利用汽車之運送營業,則併應依公路法之相關法律辦理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