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523號聲請人 吳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竊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民國104年5月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年5月5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及刊登法院公告證明書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吳淑惠│空白│板信商業銀│000000000000│150,000元│104年4月19日│0000000││││││行小港分行│93│││││├──┼──────┼─────┼─────┼──────┼────────┼───────┼──────┼───┤│002│吳淑惠│空白│板信商業銀│000000000000│400,000元│104年4月18日│0000000││││││行小港分行│93│││││├──┼──────┼─────┼─────┼──────┼────────┼───────┼──────┼───┤│003│吳淑惠│空白│板信商業銀│000000000000│200,000元│104年4月19日│0000000││││││行小港分行│93│││││├──┼──────┼─────┼─────┼──────┼────────┼───────┼──────┼───┤│004│吳淑惠│空白│板信商業銀│000000000000│200,000元│104年4月19日│0000000││││││行小港分行│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