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曹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智華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林月貴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因認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物流,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71號被告曹智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智華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往開隆街方向行駛至高城七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林月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月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氣腦、左鎖骨、左肩和肋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月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智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月貴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皆良好,且被告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查,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查,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蔡鴻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