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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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32號原告 楊順源 被告 石氏 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自無共同住所地,惟兩造結婚時原約定被告將隨原告返臺灣居住,顯有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之意,是比較我國與越南國二者,自以我國與兩造婚姻關係較為密切,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在越南註冊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105年7月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面談通過後即以各種理由或以母親生病、欠銀行借貸或以護照不見等要求原告匯錢,且被告早自104年1月起就開始要求原告匯款,直至105年9月12日間原告多次匯款,每次匯款金額由美金100元至
300元不等,供被告作為到胡志明市辦理文件之車資及住宿費;嗣被告於106年10月面談通過後,又要求原告匯錢,原告又陸續匯了幾次但被告事實上卻沒有去辦理簽證,且迄今不肯來台生活,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抑且,被告從未入境臺灣,兩造自結婚迄今均無夫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京城銀行匯款明細資料為證。觀諸上開京城銀行匯款明細資料顯示,原告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月18日間計32次匯款予被告,每次金額由美金100元至300元不等,總計金額為美金4,450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亦查無被告入境紀錄,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未曾來臺,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