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 吳建忠 被告 丁氏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市中壢區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前於103年12月3日在越南結婚,嗣於104年6月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5年1月8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係因想來臺工作始與原告結婚,兩造於婚前沒有感情交集,被告於婚後不願意與原告牽手,也不讓原告碰觸身體,兩造相處關係不佳且易生言語上衝突,故雙方間甚少交談,各自生活。嗣被告於同年7月6日出境之後就沒有再返家,原告有以電話聯絡被告問被告要不要回來,被告表示不要回臺並要求原告辦理離婚。被告自105年7月6日離境返回越南後,無任何理由拒絕返臺履行同居義務,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103年12月3日在越南結婚,且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104年6月
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5年1月8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5年7月6日出境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中譯本)、聲明書、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以10
6年3月7日竹市北戶字第1060000962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中譯本)、聲明書資料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及內政部移民署以106年4月7日以移署入字第1060038721號函復稱:被告無入國管制資料(截至106年4月5日),渠於105年10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等語暨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依上開紀錄顯示被告前於105年1月8日入境,嗣於105年7月6日出境,復於105年7月31日入境,再於105年10月30日出境,出境後迄今並無再入境之紀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1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姐 吳美林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婚後伊雖無與其同住,但因為父母親住在新竹伊會回新竹的家,被告不願意讓原告碰她的手且說話態度也很兇,原告叫被告時被告不是不理睬就是口氣不好;被告結婚後住半年就回去越南,之後沒有再回來,距離現在也一年多了;被告雖有與伊透過手機聯絡,也只是問候而已,沒有提到其不回來的原因,被告跟原告家人處得都不錯,但就是與原告相處不好;被告曾經在伊家中說過她想要離婚,當時原告也有在場,伊有看過兩造有寫過離婚協議書,兩人都有蓋章;被告應該是沒有想回來的意願,因為被告不想回來看到原告等語,互核均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另參諸證人吳美林及原告均稱被告入境後僅住半年就返回越南未再返家,然依被告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5年7月31日第2次入境臺灣,嗣於105年10月30日出境,其居留臺灣3個月期間卻未通知原告使原告知悉,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並自105年10月3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1年
5個月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
105年10月30日出境後,迄今已1年5個月未再入境返家,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