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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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渠舜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渠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 江坤明 於網路蒐尋發現其如上攝影圖片、語文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遂報警循線查獲,因悉上情」;同欄二第2行「移送偵辦、」,補述為「移送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害他人攝影暨語文著作權益,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並無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侵害時間久暫暨本案情節,從事網路拍賣職業、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的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552號被告沈渠舜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渠舜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rby45rpm」之賣家,明知LIEQI廠牌之型號「F-518」產品之圖片及產品介紹文字,係何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何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及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之某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下載上開攝影及語文著作後,再上傳張貼於蝦皮拍賣網站其所使用之帳號「rby45rpm」購物網頁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網路拍賣所用,以此方式侵害何方公司上開攝影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何方公司委任江坤明、 朱雅鳳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沈渠順 於偵訊時之自白,(二)江坤明、朱雅鳳之指訴,(三)告訴人何方公司上開攝影及語文著作原始檔案列印資料、被告所使用之帳號「rby45rpm」蝦皮拍賣網站購物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先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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