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定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凌晨2時左右,在桃園市南崁地區之錢櫃KTV內,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飲品,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上揭時、地,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5年8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因另案持搜索票至 盧正威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時, 王定瑋 同時在場而隨同返回警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且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又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號2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為盧正威,嗣在盧正威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為同時在場之人,故隨警返回警局,嗣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提及有施用大麻及飲用俗稱咖啡包之毒品等語,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陽性反應,故而函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筆錄、搜索票、檢體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而在盧正威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盧正威所有,亦有本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896、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可稽(至於被告雖遭移送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扣案毒品既與被告無涉,本案執行搜索時,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且自首之內容以足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真相為已足,不要求需鉅細靡遺並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故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