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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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莊俊銘於106年1月1日清晨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莊俊銘向不知情友人 高正諭 借得),搭載身分不詳綽號「大黑」的成年男子(下稱「大黑」),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見該址正在裝潢,現場並堆有器械物品,且無人在場,竟與「大黑」在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下,產生共同竊盜的犯意,進入上述處所,徒手竊取新優有限公司所有置於此處的發電機2台、電話總機1台、監視器鏡頭48顆、監視器主機1台、40吋監視器電視螢幕2台、空氣壓縮機1台、工具箱2箱(內有電動螺絲起子、扳手、線鉗、線剪、亮度計、三用電表、電流表等物),得手後即以上述車輛載離現場,並由「大黑」加以變賣後,莊俊銘即分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花用。
理由
一、被告莊俊銘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且經證人 胡繼元 在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及證人高正諭於在警局詢問時的證述明確,而且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以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審核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被告與「大黑」在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本件竊盜行為的一部分,而共同實現竊盜罪的構成要件,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放置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還算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依證人胡繼元所述共約31,3000元,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的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的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應加以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本件被告與「大黑」共同行竊,但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始終供稱所分得的金額為6,000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上述供述並非實在,本院僅能依被告的供述認為被告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備註: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然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要件,但此部分應屬誤會,說明如下: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6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至⑦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0年8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⑧⑨所示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上開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19日,並於106年2月26日入監執行,因此本件犯罪時(即106年1月1日),上述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以參考,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於
104年6月18日假釋,並於104年6月22日就所受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執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8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當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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