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4號
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9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龍杰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兒童科學館前,因見邱○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以口頭訓誡方式教導其子即兒童邱○○(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遂上前朝甲男大聲喝斥不能打罵小孩等語,進而與甲男產生言語爭執,甲男即徒手毆打林龍杰,林龍杰亦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徒手與甲男相互毆打,致甲男受有左手及右中指抓傷及挫傷之傷害,林龍杰則受有臉部流血之傷害(甲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林龍杰於105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兒童科學館旁之涼亭附近,因與 蔡寶鳳 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就像站壁的,身體脫光光,被人家幹」等語(臺語)辱罵蔡寶鳳,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蔡寶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甲男、蔡寶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龍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甲男管教乙男之方式,曾向甲男表示不能打罵小孩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有看到甲男打乙男,跟他說不要打,甲男就打我,但我沒有還手,也沒有毆打甲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甲男管教乙男之方式,曾向甲男表示不能打罵小孩等語,進而與甲男產生言語爭執,甲男即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臉部流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及乙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傷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男於警詢時稱:當時乙男不聽我的教導,我才會對乙男大聲地口頭訓誡,被告就指著我的臉說不能打小孩,我說我沒有打小孩,這是我的家事,不用你管,被告就一直念念叨叨,我憤而出拳毆打被告的臉,被告就跟我扭打在地,被告也有出手毆打我,造成我多處受傷,附近民眾見狀將我們拉開等語(見警卷即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200211號卷第1頁背面),及證人乙男於偵查中稱:當時我與甲男發生衝突,甲男很生氣,被告就對甲男說不能打小孩,甲男根本沒打我,被告就一直說不能打小孩,並貼近甲男的臉,後來兩個人就開始打起來,附近的民眾把他們兩個拉開等語(見偵卷即105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第17頁),參以甲男受有左手及右中指抓傷及挫傷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即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200211號卷第7、1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當時甲男在兒童科學館外面管教小孩,我過去跟他說這樣管教小孩不行,甲男回罵我,還動手毆打我額頭,造成我額頭流血,並將我撲倒在地,倒地時我有還手防衛,附近民眾將我與他拉開後,我和他才沒有繼續互毆等語(見警卷即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200211號卷第5頁背面),足見被告與甲男因管教乙男問題而產生爭執,進而互毆成傷,致甲男受有前開傷害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未傷害甲男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甲男所為既屬互毆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即有傷害甲男之犯意存在,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蔡寶鳳發生言語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對蔡寶鳳辱罵「妳就像站壁的,身體脫光光,被人家幹」(臺語)云云。經查:
(一)證人蔡寶鳳於警詢時稱:被告當時說我欠他新臺幣(下同)500元,我反問何時欠你500元,被告就以臺語罵我說「妳就像站壁的,身體脫光光,被人家幹」等語(見警卷即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300330號卷第2頁)。
(二)證人 汪素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兒童科學館從事清掃工作,隸屬於南瀛天文館,我認識被告與蔡寶鳳,被告是流浪漢,蔡寶鳳與我都會餵養流浪狗;本案案發前,有一棵樹被颱風吹倒,我無法砍樹,所以請被告來砍樹,被告一邊喝酒一邊砍樹,別人怎麼說也不聽,我中午還有買便當給他,被告用壞鋸樹機,後來也沒有繼續工作,我最後就算兩個小時500元給他,過了半年後,被告的朋友告訴他說超過中午應該算一天的錢,不可以只拿半天的錢,還說我是公務員拿了他的錢,我很生氣就跟被告吵架,我跟被告吵架的那一天與蔡寶鳳被罵是同一天,當時附近有一個涼亭,我下午午休結束回來上班時,蔡寶鳳跟我說被告說我拿了他的錢,我很生氣就跑去找被告理論,當時蔡寶鳳不在旁邊,我理論完就走了,拿了掃具在旁邊掃地,被告還留在現場,我看到蔡寶鳳走過來,我與被告及蔡寶鳳距離約5、6公尺,蔡寶鳳當時應該是為我打抱不平,因為被告一直認為我拿了他砍樹的500元並交給蔡寶鳳;當時被告與蔡寶鳳有發生口角,前面我沒有聽到,但後面有聽到「身體脫光光,被人家幹」,蔡寶鳳問他說你有看到嗎,被告說有;他們吵架時, 吳素芳 不在場,但我有跟吳素芳報備聘請被告砍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卷第18至20頁)。
(三)證人吳素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南瀛科學教育館的組長,汪素秋是我同事,我有看過被告及蔡寶鳳,他們常在公園出沒,但我不認識他們;我有聽汪素秋轉述被告與蔡寶鳳吵架的事情,但我不在場;被告有因為汪素秋的事情來找我,當時風災有樹木倒下,我們找不到人,我請汪素秋找公園的人來幫忙,汪素秋找被告來幫忙,後來被告有好幾次來科學館說我們欠他錢,我們覺得很困擾,我確實有拿錢託汪素秋轉交給被告,汪素秋也確實有轉交,但被告一直覺得我們欠他幾百元,我就自己拿了幾百元給他,也請他簽領據,之後被告就沒有再過來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卷第21頁)。
(四)依此,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兒童館欠我工資,我向掃地的員工要錢及吵架,蔡寶鳳就跑過來對我大小聲等語(見警卷即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我跟五、六個朋友在那邊聊天,蔡寶鳳也在現場,我朋友跟我說聽 王素秋 說砍樹應該要算一天,我說我才收半天,我朋友說我應該去找汪素秋理論,我說沒有關係,大家都是朋友,後來蔡寶鳳跑去跟汪素秋說我剛剛跟朋友討論的內容,汪素秋就來找我理論;我提出的領款收據就是吳素芳說的第二次付錢的收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卷第2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領款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因砍樹報酬乙事與汪素秋曾發生言語爭執,蔡寶鳳其後亦為此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因而以臺語口出「妳就像站壁的,身體脫光光,被人家幹」等語辱罵蔡寶鳳無訛。又兒童科學館旁之涼亭附近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所言「妳就像站壁的,身體脫光光,被人家幹」等語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告訴人甲男所受前開傷勢,告訴人蔡寶鳳聲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係高職畢業、居住於臺南公園的防空洞、未婚,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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