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00號原告 劉邦朗 被告 張冰貞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6年
6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後因被告在臺灣發生逾期居留之情形,移民署告知被告需先出境,再過一年始能返臺,惟被告自103年9月回大陸後就未再回來。被告回去後曾打電話要求原告一起在外面做生意或是原告去大陸跟被告一起生活,為原告所拒,被告即表示不願再過來臺灣,兩造的聯繫僅每年打一次電話,被告亦無要再返臺之意,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迄今已有3年餘,被告已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6年6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並有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5日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被告曾撥打電話要求原告一起在外做生意或是要求原告去大陸跟被告一起生活,為原告所拒,被告即表示不願再過來臺灣,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曾於96年至103年間陸續依親來臺,後於103年10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月3日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申請來臺資料各一份為憑,可見縱使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已於103年10月24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迄今;復經證人 蔡黃金 (即兩造之友人)到庭證稱:我不太清楚兩造婚姻狀況,原告只告訴我被告從大陸過來。原告在拉拉山作果園,果園忙完後,被告就回大陸,隔年不知道幾月就又過來臺灣,後來被告就沒有過來,我已3、
4年沒看到被告。暑假我有上山時,都會看到被告,被告跟我蠻熟的,後來3、4年就沒看到了,我沒問原告為何沒看到被告,原告有跟我說被告希望原告到大陸幫被告種果樹,但原告不放棄這邊的事業,後來兩造就未一起住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證人蔡黃金所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合;再者,經本院依職權以被告前於入出境時留存之大陸地區地址寄送開庭通知予被告,由被告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然被告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可見被告已毫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後續雖偶有聯繫,然被告仍拒絕返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形同分居3年餘,被告顯然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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