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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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四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零玖伍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零玖伍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一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貳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二.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零玖伍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貳參公克),經鑑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鋼得字第00一五三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