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被告在警車外,亦以三字經當場辱罵執勤警員,業據證人即警員乙○○證述在卷,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