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勲指定辯護人張照堂律師被告林建承被告丘鴻被告 羅金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05年度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戊○○均係成年人,明知顏○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104年10月26日晚間,丙○○因懷疑丁○○、王○○檢舉,致其自大陸地區帶回之晶片卡遭海關查扣,乃與乙○○、甲○、戊○○、顏○銘、劉○楓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在花蓮縣○○市○○街○○巷○號商議,欲約同丁○○、王○○至花蓮縣○○山上談判,乙○○、甲○、劉○楓、顏○銘分持槍枝、刀械參與談判,丙○○並指示戊○○於談判時躲在遠處,以雷射筆假作狙擊槍指向眾人,而以上開方式威嚇丁○○與王○○,謀議完畢後,乙○○以手機軟體聯繫丁○○,要求丁○○帶同王○○至花蓮縣○○山商議。翌(27)日0時3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顏○銘、劉○楓,並隨車攜帶無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把、刀械4把、防彈背心1件至○○山上,再由丙○○駕駛車牌不詳(尾數為2338號)之黑色三菱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山。抵達○○山後,由甲○持刀械2把、劉○楓持刀械1把、顏○銘持刀械1把躲藏於納骨塔旁柱子,戊○○在白雲步道後方持雷射筆,伺機假作狙擊槍以威嚇丁○○與王○○,先由乙○○穿著防彈背心出面與丁○○、王○○交談,丙○○則於涼亭旁等候伺機而動。嗣不知情之 許耕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王○○至○○山,待乙○○與丁○○、王○○爭執間,丙○○即持遙控器假作引爆器,自涼亭旁走出,欲恫嚇丁○○、王○○,甲○、顏○銘、劉○楓見狀即由甲○持刀械2把、劉○楓持開山刀1把、顏○銘持刀械1把衝出,由劉○楓以刀指向丁○○,顏○銘以刀指向王○○,戊○○則以雷射筆指向眾人聚集處,乙○○則返回車輛拿取道具槍1把威嚇王○○,並對空鳴槍約10發,以此方式恐嚇丁○○、王○○, 使渠 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嗣經丁○○、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道具槍1把、叢林刀1把、防彈背心
1件。理由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憑據:上揭事實,分據被告丙○○、乙○○、甲○於原審及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顏○銘、劉○楓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丁○○、王○○指述、證人 徐存彥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繪製案發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乙○○指認案發地關係人所在位置圖、乙○○帶同警方取回道具槍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叢林刀、防彈背心)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送驗之道具槍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之鑑定書,及有道具槍1把、叢林刀1把、防彈背心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乙○○、甲○、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丙○○、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與同案共犯顏○銘、劉○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丙○○、乙○○、戊○○均為成年人,被告甲○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同案共犯顏○銘、劉○楓斯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各有上開人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乙○○、戊○○均自承明知顏○銘、劉○楓為未滿18歲之人,其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二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丙○○否認知悉同案共犯顏○銘、劉○楓之年齡,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顏○銘、劉○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所犯,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科刑及駁回檢察官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丁○○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4人(另夥同2名少年)於夜間將告訴人丁○○約至郊區山上,持刀械、道具槍、雷射筆、遙控器等物佯裝狙擊槍、爆裂物,又連續對空鳴槍恐嚇告訴人,已足使一般人受極大畏懼,本件犯行係出於被告等人縝密計畫,並非臨時起意為之,犯罪情節及手段難謂輕微,參以被告4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似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被告等較重之刑度。
㈡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係出於
懷疑告訴人丁○○、王○○檢舉其致其受有損失,竟召集其餘被告及少年共同持刀械、道具槍等物恐嚇告訴人丁○○、王○○,被告乙○○並對空鳴槍,足使告訴人丁○○、王○○受有相當恐懼;惟念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暨被告丙○○自述為二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面膜生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車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乙○○有期徒刑5月、甲○有期徒刑3月、戊○○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依刑法第57條科刑因素妥為審酌。檢察官所稱本案係被告等縝密計畫犯之,非臨時起意,本即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論處被告等人共同正犯,就被告等人是否為倡議者、共犯參與分擔情節輕重、有無加重其刑之規定等,各異其刑罰,核無明顯失出及罪刑不符公平、比例原則之情。而加害人如賠償被害人損害,雖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較諸已賠償損害者,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於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對加害者而言,其仍應負擔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故其單純之不作為應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增加,是不宜以被告未致力於賠償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加重因子,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的論,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原審因此敘明:扣案之道具槍、叢林刀、防彈背心各1件,被告乙○○供承均為其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依上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被告丙○○、甲○、戊○○所處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敘明:事實欄犯罪所用之刀械3把、遙控器1個、雷射筆1支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認為被告等人所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本院認上開未扣案物或為一般生活日用之物,僅偶然持之供犯罪所用,或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同原審認定不予沒收之宣告。
五、被告丙○○、乙○○、甲○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官李珮瑜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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