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蒼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蒼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6行「富農路」之記載,更正為「富農路一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第3至4行「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4年11月26日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邱蒼訓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進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致生交通事故,已是第3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1號被告邱蒼訓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蒼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邱蒼訓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108年1月3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邊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富農路之交岔路口,與 張昇湶 所駕駛,搭載其配偶 黃若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致張昇湶上開車輛倒地,黃若瑛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邱蒼訓之自白;證人張昇湶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照片16張等。
二、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2月25日
檢察官黃建銘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