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棟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棟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棟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2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卷第5頁、第3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等規定即明。查警方於106年7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被告褲子口袋內,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各1支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卷第
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卷第11至16頁),然針筒及塑膠鏟之價格便宜,極易取得,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顯然不具有預防再犯之效果,揆諸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葉棟澤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棟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7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上8時2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棟澤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公司106年8月9日│20時25分許為警所採尿│││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事實。│││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