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幼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幼如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幼如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曾經定應執│││││(民國)├─────┬─────┼─────┬─────┤行刑之情形││││││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106年1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經本院以10│││品罪││24日上午10│度審訴字第│23日│度審訴字第│23日│6年度審訴│││││時44分回溯│509號││509號││字第509號│││││72小時內某│││││判決定應執│││││時│││││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106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毒品罪││9日上午10│度審訴字第│23日│度審訴字第│23日││││││時49分回溯│509號││509號│││││││72小時內某││││││││││時││││││├──┼─────┼──────┼─────┼─────┼─────┼─────┼─────┼─────┤│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106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7月│本院106年│106年7月│經本院以10│││毒品罪││21日上午9│度審訴字第│28日│度審訴字第│28日│6年度審訴│││││時35分回溯│636號││636號││字第636號│││││72小時內某│││││判決定應執│││││時│││││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106年3月│本院106年│106年7月│本院106年│106年7月││││毒品罪││16日上午9│度審訴字第│28日│度審訴字第│28日││││││時54分回溯│636號││636號│││││││72小時內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