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勲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告 林建承
丘鴻羅金韋 陳翌暉 許耕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05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寅○○均係成年人,明知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2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因戊○○懷疑辛○○、王士強檢舉,致其自大陸地區帶回之晶片卡遭海關查扣,與乙○○、甲○、寅○○、子○○、壬○○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商議,欲約同辛○○、王士強至花蓮縣慈雲山上談判,乙○○、甲○、少年壬○○、少年子○○分持槍枝、刀械參與談判,戊○○並指示寅○○於談判時躲在遠處,以雷射筆假作狙擊槍指向眾人,而以上開方式威嚇辛○○與王士強。乙○○則以手機軟體聯繫辛○○,要求辛○○帶同王士強至花蓮縣慈雲山商議。翌(27)日0時3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已變更為AJL-3678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子○○、壬○○,並隨車攜帶無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把、刀械4把、防彈背心1件至慈雲山上,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尾數為2338號之黑色三菱小客車搭載寅○○前往慈雲山。抵達慈雲山後,由甲○持刀械2把、壬○○持刀械1把、子○○持刀械1把躲藏於納骨塔旁柱子,寅○○在白雲步道後方持雷射筆,伺機假作狙擊槍以威嚇辛○○與王士強,先由乙○○穿著防彈背心出面與辛○○、王士強交談,戊○○則於涼亭旁等候伺機而動。嗣不知情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王士強至慈雲山,待乙○○與辛○○、王士強爭執間,戊○○即持遙控器假作引爆器,自涼亭旁走出,欲恫嚇辛○○、王士強,甲○、子○○、壬○○見狀即由甲○持刀械2把、壬○○持開山刀1把、子○○持刀械1把衝出,由壬○○以刀指向辛○○,子○○以刀指向王士強,寅○○則以雷射筆指向眾人聚集處,乙○○則返回車輛拿取道具手槍1把威嚇王士強,並對空鳴槍約10發,以此方式恐嚇辛○○、王士強,使渠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嗣經辛○○、王士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於乙○○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戊○○因不滿癸○○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花蓮同鄉會」粉絲團中貼文稱其為詐騙集團的富商,與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
5年10月2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北川排氣管車行」,由壬○○對癸○○噴灑辣椒噴霧,戊○○則以徒手及鋁椅毆打癸○○,致癸○○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兩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戊○○離去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癸○○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還會再回來」等語,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嗣戊○○與少年壬○○返回花蓮縣○○市○○街○○巷○號時,庚○○(另行審結)見其所有之AFL-6733號自用小客車遭癸○○損壞,己○○係成年人,明知壬○○、子○○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己○○即與庚○○、少年壬○○、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7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市○○街○○巷○號搭載少年壬○○、子○○,並至花蓮火車站附近之「陽光網咖」搭載己○○,再前往上址「北川排氣管車行」,由庚○○、子○○持大榔頭、壬○○、己○○持球棒,以揮砸、腳踹等方式,毀壞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車身板金,足生損害於癸○○。
四、案經辛○○、王士強、癸○○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子○○、寅○○、丙○○、 陳有德陳昀峻黃靖媁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至證人壬○○、寅○○、丙○○、陳有德、陳昀峻、黃靖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其中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至證人寅○○、丙○○、陳有德、陳昀峻、黃靖媁,被告戊○○則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並同意以提示方式為證據調查,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渠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寅○○、己○○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子○○、壬○○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辛○○、王士強、癸○○指述、證人丙○○、陳有德、陳昀峻、黃靖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勘驗筆錄各1份、蒐證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車輛毀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9幀在卷可佐(見花蓮分局偵辦戊○○等人涉嫌組織犯罪等案卷證〈下稱警卷〉第132至137、151至159、177、188至201頁、花蓮分局偵辦戊○○等人涉嫌組織犯罪等案卷證【乙○○】第16至22頁、本院卷一第124頁),並有叢林刀1把、防彈背心1件及道具手槍1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戊○○、乙○○、甲○、寅○○、己○○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甲○、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戊○○、乙○○、甲○、寅○○與同案共犯子○○、壬○○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為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同案共犯壬○○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同案共犯庚○○、子○○、壬○○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為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上揭2次恐嚇及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寅○○、己○○於上揭時間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子○○、壬○○斯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各節,有被告乙○○、寅○○、己○○及同案共犯少年子○○、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被告乙○○、寅○○、己○○均自承明知子○○、壬○○為未滿18歲之人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爰就被告乙○○、寅○○事實欄第一項所為恐嚇犯行,被告己○○事實欄第三項所為毀損犯行,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戊○○則稱:同案共犯子○○、壬○○為被告乙○○之乾弟,伊跟他們算朋友,但伊為上揭犯行時,不知他們為未滿18歲之人,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唸書,係開庭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子○○、壬○○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爰就被告戊○○本案所犯,均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因係出於懷疑告訴人辛○○、王士強檢舉其致其受有損失,竟召集其餘被告共同於持刀械、道具手槍等物恐嚇告訴人辛○○、王士強,被告乙○○並對空鳴槍,足使告訴人辛○○、王士強受有相當恐懼,又被告戊○○因不滿告訴人癸○○於網路上之言論,至店面持鋁椅毆打並恐嚇告訴人癸○○,被告己○○則受同案共犯庚○○召集,分持球棒參與砸毀告訴人癸○○停放路旁之車輛,手段均屬激烈,非但造成告訴人癸○○損失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寧,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王士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暨被告戊○○自述為二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面膜生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車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寅○○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葬儀社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8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乙○○供承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屬實(見本院卷第
24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被告戊○○、甲○、寅○○事實欄第一項所處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供事實欄第一項恐嚇犯行所用之刀械3把、遙控器1個、雷射筆
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己○○與同案共犯庚○○、少年子○○、壬○○犯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大榔頭2支、球棒2支,同案共犯庚○○供稱:均為伊所有,但已丟在工地,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依法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己○○、同案被告庚○○、同案少年子○○、壬○○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子○○持大榔頭、壬○○、己○○持球棒,以揮砸、腳踹等方式,毀壞告訴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車身板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癸○○,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事後才知道同案共犯庚○○去砸告訴人癸○○的車等語,經查:
(一)於上揭時、地分持大榔頭、球棒砸毀告訴人癸○○前開小客車之人為被告己○○、同案共犯庚○○、少年子○○、壬○○等情,經被告己○○、同案共犯庚○○、少年子○○、壬○○供述屬實,並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此觀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即明,是被告戊○○確實未至上揭地點分擔毀損告訴人癸○○前開小客車之行為。
(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某日晚上,伊與伊老闆寅○○一起去建興街,伊聽到被告戊○○與丁○○在說要去砸「東昇」的車子,伊不認識「東昇」,也不清楚為什麼要去砸,伊學校是晚上6時30分上課,後來伊就去上課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5號偵查卷第3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聽到的時間差不多是在晚上6點半前,伊好像有聽到被告戊○○、丁○○在討論要去砸「東昇」的車子,但是內容伊不清楚,結論是什麼伊不知道,也沒有聽清楚有什麼具體計畫,只有他們兩個討論,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
206頁背面)。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建興街75巷8號時,丙○○也在,只有戊○○老婆在家,我進去後戊○○、壬○○回來,我到不久後,乙○○、庚○○、丑○○、丁○○就回來了,我沒有看到己○○,我認識己○○但不熟,戊○○跟丁○○說他和壬○○去打東昇,壬○○的手就腫起來,丁○○就說不然去砸東昇的車,當時戊○○與丁○○就在討論要不要去砸車,因為砸車後要賠、要收尾,戊○○老婆知道戊○○要去砸車,後來丁○○就說要砸,戊○○也同意,丁○○就帶乙○○、庚○○、子○○、壬○○去砸車,我不確定他們是開1台車還是2台車,但我確定是丁○○帶他們出去。他們有帶一支10磅(是我之前幫他們買的,但是拿來施工用的)、一支12磅的鐵鎚,其他的我就沒有印象。我知道乙○○是帶面具的那一個,因為乙○○要出門前就在帶面具並將眼睛部分挖大一點。他們出門後有再回來,約隔20分鐘後。丙○○不知道何時離開,但他知道乙○○他們要去砸車,因為乙○○等人要出門時,丙○○還在。丁○○他們回來後,丁○○就跟戊○○講說東昇的車在北川排氣管裡面,他們砸外面那一台,是東昇以前開的車,後來賣給東昇的弟弟,我是事情發生後才聽說該車是賣給東昇的弟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聽到被告戊○○、丁○○在討論要不要砸車是被告戊○○與壬○○去之前,戊○○與壬○○回來後,有聽到他們說有砸告訴人癸○○的車,他們跟癸○○打來打去,車子有毀損,伊聽到的是車子哪裡被敲到,壬○○手怎麼受傷的,戊○○有在場,伊不清楚討論的內容,但伊隱約有聽到他們在討論砸車,伊第二次是看到丁○○開車載庚○○、子○○、壬○○、乙○○要去砸車,但伊有可能誤認己○○為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背面);同案少年壬○○於偵查中固供稱:是被告 陳祈勳 要伊們回去砸車的,在同日晚上稍早,約晚間9時46分許,伊跟被告陳祈勳至中央路3段118號跟告訴人癸○○發生肢體衝突,後來伊與陳祈勳一同離開,回到被告陳祈勳在三角市場的住處,在被告陳祈勳住處時,被告陳祈勳要求伊、同案被告庚○○、同案少年子○○、被告己○○,返回中央路3段118號砸毀告訴人癸○○的車子」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戊○○沒有要伊們去砸車,伊是因為手斷掉,當下很氣憤想回去砸,伊發微信給庚○○講說他的車好像也被砸到,庚○○就說也想回去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
(三)比對前述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證人丙○○、寅○○雖均於偵查中提及有聽聞被告戊○○與丁○○有討論砸告訴人癸○○車子之事,惟依證人丙○○所述討論之時間為晚間6時30分前,此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是被告戊○○與同案少年壬○○去找告訴人癸○○之前相符,且渠等均證稱未聽清楚內容,亦不知討論結論,是無法據此足認被告戊○○與丁○○於渠等所證述時間之討論,與被告己○○、同案被告庚○○、少年子○○、壬○○事後毀損告訴人癸○○前開小客車有關。又被告戊○○、壬○○傷害並恐嚇告訴人癸○○後,證人寅○○雖稱有聽聞被告戊○○與其他人討論事發經過,事後並有庚○○等人持工具出門要去砸車,但並不清楚討論過程,尚難以其證述認被告戊○○就同案被告庚○○等人砸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即同案少年壬○○雖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係被告戊○○指示被告己○○、同案被告庚○○、少年子○○砸告訴人癸○○之車輛,但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並稱係庚○○因其車輛遭砸而與伊一起回去砸告訴人癸○○前開小客車明確,此部分證述與被告己○○、同案被告庚○○、少年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合(見本院卷一第
154頁、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是同案少年壬○○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戊○○被訴毀損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己○○、同案被告庚○○、少年子○○、壬○○有犯意聯絡,而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毀損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揭恐嚇部分係此毀損部分之不罰前行為,二罪屬假性之實質競合,而僅論以一罪,而上揭恐嚇部分既經認定有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戊○○、乙○○、甲○、寅○○、同案少年子○○、壬○○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丁○○擔任和事佬,並載告訴人辛○○、王士強,而由戊○○、乙○○、甲○、寅○○、子○○、壬○○為上揭恐嚇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被告戊○○事前有跟伊提及此事,並由其開車載告訴人辛○○、王士強至上揭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居中在溝通的角色,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辛○○、王士強之意思,被告戊○○他們也沒有事先跟伊說好要恐嚇等語,經查,
(一)當日係被告乙○○以通訊軟體要告訴人辛○○載告訴人王士強至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當時因告訴人辛○○在被告丁○○的電腦公司與被告丁○○談論此事,故由被告丁○○載告訴人辛○○、王士強至上揭地點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辛○○、王士強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屬實(見警卷第
27、5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69號偵查卷一第44頁背面、第47頁)。則依證人所述當日約告訴人辛○○、王士強上山之人為被告乙○○,且僅係因適被告丁○○在告訴人辛○○旁,故由被告丁○○載告訴人辛○○、王士強至上揭地點。
(二)而證人寅○○、丙○○固均證稱當日上山前有聽聞被告戊○○、丁○○在談論有懷疑告訴人辛○○、王士強檢舉之事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背面、第209頁),然縱被告丁○○與被告戊○○有談論遭告訴人辛○○、王士強檢舉之事,然證人均未聽聞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有討論恐嚇之事之計畫及分工,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丁○○於此時與被告戊○○有恐嚇告訴人辛○○、王士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丁○○除駕車載告訴人辛○○、王士強至上揭地點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為其他恐嚇犯行之行為分擔,則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丁○○與被告戊○○、乙○○、甲○、寅○○、同案少年子○○、壬○○間,並無恐嚇告訴人辛○○、王士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丁○○被訴恐嚇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戊○○、乙○○、甲○、寅○○、同案少年子○○、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第一項│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欄第二項│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單│所有人││號││量│位││├─┼───────────┼─┼─┼────┤│1│道具手槍│1│把│乙○○│├─┼───────────┼─┼─┼────┤│2│叢林刀│1│把│乙○○│├─┼───────────┼─┼─┼────┤│3│防彈背心│1│件│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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