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力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力平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巷○○縣0000000路○○○○○村里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上開無名道路,適有 劉有承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劉有承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手肘及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及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肘、右手指、雙膝、右腿、右臀部及背部擦傷之傷害。王力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有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有承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相撞,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素,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及兩造因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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