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97號上訴人 陳謙信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3月9日15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162.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遂當場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A065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上訴人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以107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3A06553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員警於攔檢時知系爭汽車後車廂僅有一些置物箱(中間都是空的),沒有超重,故上訴人沒有逃磅的必要。採證光碟之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經過時,閃光燈有亮,而是證明警車經過的時候,閃光燈是亮的。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未進去過磅。另警員追趕上訴人時,已經從地磅站出來了,所以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沒有過磅,上訴人並無違規之事實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樓琬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