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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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任偉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任偉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並於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20幾萬元,加上利息後約832,637元,曾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嗣因僵直性脊椎炎經常請假,而後離職。於屢約期間會視身體狀況外出打零工,倘無法支應時則由配偶代墊。現受僱於紙箱工廠,每月薪資約21,000元,每月可清償5,000元,債權銀行雖曾提出每月4,000元之清償方案,但期數過長,故未成立協商。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下同)000-0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汽機車行照、勤曜紙器工業社工作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水電費清單、加油費用明細、電信公司服務單、電訊費收據、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5至106年所得稅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歷年之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曾於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12,285元,利率5%,共分60期。而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履行協商方案,至97年4月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清償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事由而毀諾之情。依聲請人所述其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已因僵直性脊椎炎而離職,但會視身體狀況打零工以履行協商方案,倘有不足,則由其配偶支應,併提出89年間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診病歷表供參。惟聲請人未經確診為僵直性脊椎炎,僅因背痛而就診,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8年4月9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350號函可證,雖尚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有僵直性脊椎炎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但可推認聲請人曾因背痛就醫而有影響工作之虞。因聲請人於申請協商及履約期間本即患有背痛多年,此有前述聲請人所提89年間之門診病歷表及檢驗報告可參,且聲請人於申請協商當時本為待業之狀態,並於協商成立後持續繳納協商款項23期,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聲請人因於協商當時及履約期間均無就業記錄,屬待業狀態,此亦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08年5月14日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仍勉力繳納協商款項將近2年之久,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五、末查,聲請人於申請協商時,即為待業狀態,仍勉力繳納協商款項,已如前述,足認該協商方案對聲請人而言,有過苛之虞。且依聲請人現任職於勤曜紙器工業社,每日僅工作約半天,每小時150元,此有勤曜紙器工業社之105年5月14日陳報狀可參,以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至多僅18,000元(4小時×150元×30日=18,000元),並參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107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度,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2,388元後,縱有餘額5,612元,亦不足履行每月12,285元之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更生。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詹國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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