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起訴審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照上述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1至53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未悛悔勵行戒治,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程度之教育程度、現職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