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家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均應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91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未對告訴人致歉,仍有騷擾犯行,犯後態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因社區糾紛,恣意毀棄上開小
木桌及塑膠三層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兼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告訴人無此意願,復參酌被告毀棄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0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社區大樓(地址詳卷)同一樓層之鄰居,2人因社區糾紛素有嫌隙。詎乙○○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38分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甲○○放置上開大樓7樓至6樓樓梯間之小木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塑膠三層架1張(價值約100元)攜離丟棄至社區資源回收處而毀棄之,足生損害於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易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49至5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
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小木桌及塑膠三層架丟棄至社區資源回收處,已屬拋棄而使該等物品之效用全部喪失之舉,並有損害於告訴人之虞,已符合上開規定「毀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又毀損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其所拋棄之物品,事後遭尋獲,亦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是即使如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28日我在社區垃圾場找到塑膠三層架,我拿回家後,當天晚上又不見了,同年月29日我再次去垃圾場找,找到之前遭竊的小木桌,但被丟到山坡,我沒辦法獨自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社區糾紛,恣意毀棄上開小木桌及塑膠三層架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告訴人則無此意願(見本院易卷第13至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復參酌被告毀棄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