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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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士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計算式:20萬元+15萬元=35萬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號被告鄭士邦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邦明知其無真正投資生產口罩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阿勳鹹粥店內,向 王文益 佯以:投資口罩獲利可期,穩賺不賠,且每月可領取紅利等語,並出示其配偶 陳柔宜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成立之凱譽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以取信王文益,致使王文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111年3月21日、111年3月25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之投資款予鄭士邦。嗣王文益發現鄭士邦將交付之投資款項挪作私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文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士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以投資口罩生意為由,向告訴人王文益取得35萬元之投資款後,並未將該等款項實際用於經營口罩生意之事實。2告訴人王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陳柔宜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曾以投資防疫用品生意之詐術,向其家人及朋友詐取投資款之事實。4被告簽發面額為2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張佐證告訴人曾交付共35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0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436號起訴書佐證被告於111年間,以投資防疫用品之詐術,另向被害人 王文昌夏夢龍 詐取款項,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士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次向告訴人王文益取得款項之詐欺行為,其主觀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詐取之35萬元款項為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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