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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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麗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方麗惠所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任士弘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卷第60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6號被告方麗惠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麗惠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萬華區富民路145巷3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弄與青年路152巷交岔路口時,適任士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15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方麗惠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該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任士弘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遂與任士弘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任士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左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任士弘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 方麗惠之 供述被告坦承駕駛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二告訴人任士弘之指訴告訴人駕駛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五監視系統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被告駕駛機車至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