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芷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芷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芷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肇事後確有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察機關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疏未注意號誌而
闖紅燈進而肇事,致告訴人 許玟 臻麗伊亮姵宇怡靜 受有右手腕疼痛、頭暈及頭痛、左後大腿、左側膝部及右足踝各2至7公分擦傷等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肇事責任除在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因外,告訴人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之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再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審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科技業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96號被告尤芷薇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芷薇於民國112年1月5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線不良或遭遮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許玟臻麗伊亮 君姵宇怡靜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建國南路自行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尤芷薇前開疏失,兩車發生擦撞, 許玟臻麗伊亮君 姵宇怡靜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疼痛、頭暈及頭痛、左後大腿、左側膝部及右足踝各2至7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玟臻麗伊亮君姵宇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芷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開事實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玟臻麗伊亮君姵宇怡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另主張受有「膝蓋肌腱滑囊炎」、「疑似腦靜脈竇栓篩、高血脂」等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醫大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間隔2餘月之112年3月23日始因左側膝蓋受傷至中醫大北分院就診,所稱「疑似腦靜脈竇栓篩、高血脂」症狀,更係本案事故發生後4餘月之112年5月15日始因該病徵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且上開病癥,依據通常醫療知識,均係原發性慢性疾病,與告訴人於事發當下診斷出受有右手腕疼痛、頭暈及頭痛、左後大腿、左側膝部及右足踝各2至7公分擦傷等傷害無直接關係,難認上開病癥亦為本案事故所造成,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仍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檢察官葉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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