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4行應更正補充為「黑色IPHONE12手機1支、手機保護殼1個、悠遊卡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1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10年1月1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 王冰 達成調解;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手機壹支(型號IPHONE12、黑色)、手機保護殼壹個、悠遊卡壹張未扣案(價值共計參萬貳仟壹佰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95號被告董文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13時1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微風2樓偷飯賊店內,見該店員工王冰忙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王冰放置櫃檯上之白色i-PHONE12手機1支(市值新臺幣【下同】321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並以1000元對價轉賣年籍不詳之人。嗣經王冰發現遭竊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董文志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朱品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