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星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車站地下1樓,見 宋達 將其所有之行李箱及裝在紅色塑膠袋內之紙箱(內裝有附表所示之財物,下合稱本案物品)置放在臺鐵夢工廠前之排隊繩柱旁,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物品移至捷運松山站3號出口B1之證件快照區而侵占入己。 嗣宋達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陳文星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67-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及地點將告訴人宋達之行李箱及紙箱移至捷運松山站3號出口B1之證件快照區,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並辯稱:我要拿去遺失物招領處,但我找不到,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松山車站地下1樓,將告訴人置放在臺鐵夢工廠前之排隊繩柱旁之本案物品移至捷運松山站3號出口B1之證件快照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2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3-57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5-27頁)等件在卷可查,首先可以認定。
㈡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以清楚得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
時45分24秒許,將本案物品置於上開位置後,旋即搭乘手扶梯上樓,被告則於14時45分40秒至50秒察覺本案物品,並於14時46分10秒至14時47分10秒間,持續觀望四周情況,遂於14時47分13秒時,徒手將本案物品拖離原地,其後於14時50分許,將本案物品拖行至捷運松山站之證件快照區,最終於14時53分許,方離開證件快照區。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明白得知本案物品非其所有,被告卻仍將之移動至告訴人難以覓得之捷運站證件快照區,其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思。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倘被告認本案物品係告訴人遺失而未
取之物品,其移動本案物品僅係要將物品移至失物招領處所,則其於移動該等物品前,實無以理解其於案發地點周圍徘徊觀察之緣由。其所稱找不到失物招領處所,才將本案物品放到證件快照區等情,毋寧係將物品移至失主全然無得預期之處所。又案發當時已係42歲壯年的被告,將本案物品交由臺灣鐵路服務臺、臺鐵夢工廠門市、鐵路警察或留置於原地,全然沒有任何滯礙難行之處,被告卻捨此不為,其客觀行為顯然違背一般人察覺他人遺失物品之反應,其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本院自無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罪名:
⒈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
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因己意而遺落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物品放置在人來人往之松山火車站地下1樓公共空間,而
被告於挪移本案物品時,告訴人並未在緊鄰本案物品周圍之空間看管或隨時查看,亦未委託他人保管、注意等情,且行李、物件遺落在車站或大眾交通工具內,時有所聞,因此,被告於拿取本案物品時,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上開物品仍在告訴人持有中,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物品係在告訴人監督持有中,且告訴人於14時50分即察覺本案物品不在原處,告訴人實際上未遺失該物,而僅係暫時置放在案發地點。基此上情,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本案物品,所為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侵占本案物品之行為,係犯侵占
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法條相同,皆為刑法第337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將告訴人暫時置放於松山火車站地下1樓之本案物品擅為處分,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其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不予爭執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然考量此部分罪質相異,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因素,因此,仍足認被告本案係初犯,就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另審酌被告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派遣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易字卷第7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61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易字卷第59、60頁)附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
31、32頁),是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認行李箱內現金6,000元及價值2萬元之首飾數條亦遭被告所侵占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53分許離開捷運松山站證件快照區,直到同日21時31分許本案物品方經員警方循線尋得,於此6小時間告訴人之行李箱是否遭其他人開啟或將現金及首飾取走俱未可知,且依卷內證據無以說明該等現金及首飾確為被告所取,亦乏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確實存在,是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刑間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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