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冠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5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冠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冠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撤銷改判2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7年9月7日因縮短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3月6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裁判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並克制
情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林振松 ,又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12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43號卷第45頁、第51頁)在卷,兼衡被告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未扣案之磚頭1塊,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09號被告馮冠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冠嘉前因重傷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詎其擔任 楊季耀 (所犯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員工,從事冷氣裝設工作,於109年6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為客戶施作冷氣工程時,因楊季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中,阻礙林振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通行,林振松便鳴按喇叭提醒楊季耀移動車輛,楊季耀聽聞喇叭聲響,心生不滿,與林振松發生口角爭執,馮冠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振松,使林振松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馮冠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磚頭砸碎林振松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振松。
二、案經林振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冠嘉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用磚頭砸碎告訴人林振松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參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卷,110年8月31日訊問筆錄)2告訴人林振松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莊浩峰 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被告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計程車後擋風玻璃之犯罪事實。(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531號卷第287至第288頁,110年11月9日詢問筆錄)4同案被告楊季耀之證詞目擊被告毀損告訴人計程車後擋風玻璃之犯罪事實。(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531號卷第306頁,110年11月17日詢問筆錄)5告訴人所提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4張佐證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手機錄影擷圖照片3張、譯文表1份、本署109年9月12日勘驗報告1份佐證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罪事實。7告訴人車損照片2紙(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531號卷第35頁)佐證被告毀損告訴人計程車後擋風玻璃之犯罪事實。8同案被告楊季耀遭判罪之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