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王郁雯
被 告 魏冠元 即 陳冠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
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向原債權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09元及專案
補償款11,391元,共16,100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已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為讓與通知。為此,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
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
詢、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
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