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秀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張秀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如何交付賭資:賭金)他會來跟我
收賭資、(獲利多少?)新臺幣66萬1313元,但也有輸,整
個算下來我沒有贏、(你總共簽了多少錢?)有中我就一直
簽,中的66萬1313元也全部簽掉了,現在就不敢玩了等語,
而觀被告使用之石岡郵局帳號往來交易明細,皆由 郭雅文
其胞妹 郭雅琪 借用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匯入金額予被
告使用之石岡郵局帳號,並無被告匯出金額之情形,可認被
告所稱皆以現金交付賭資予郭雅文之情事為真,且本件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確有因簽中六合彩開獎號碼而
獲取彩金之情形,堪認被告尚無因此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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