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王柏茹
被   告  楊玄宇楊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87年3月1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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