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穆信堅
蘇智亮
被 告 張天龍
被 告 張素燕
被 告 張素蘭
被 告 張素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宏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玉
被 告 張素秋
受 告知人 張益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素珠、張素秋、張天龍、張素燕、張素蘭、張素玉及受告
知人張益順,應就被繼承人 張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張素珠、張素秋、張天龍、張素燕、張素蘭、張素玉及受告
知人張益順,就被繼承人張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陸元由原告
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張素珠、張素秋、張天
龍、張素燕、張素蘭、張素玉各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素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受告知人張益順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
幣(下同)131,939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業經伊取得本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張強於102年5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且張
益順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遺產應由張益
順及被告張素珠、張素秋、張天龍、張素燕、張素蘭、張素
玉等6人共同繼承,惟因張益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且張益順及被告張素珠、張素秋、張天龍、張素燕、張
素蘭、張素玉等6人復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之上開債權
無法受償。為此,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張益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
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張素珠、張素秋、張天龍、張素蘭、張素玉均稱:同意
原告之請求,對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分割方
式予以認諾,但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前業經
鈞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而被告張素燕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二、三類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本院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被告
張素珠、張素秋、張天龍、張素蘭、張素玉既均同意原告起
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而被告張素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經查,本件張益順為被繼承人張強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張強遺有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即張益順與被告等6人就被繼承
人張強遺有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
之情形,渠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張益順自
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張益順迄未與被告等6人協議
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張益順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代位張益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分割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
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
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被繼承人張強所遺系爭遺產為不動產,既未經繼承
人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合併請求
代位張益順為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房屋及土地,二者應為一體,始
得發揮不動產之最大效用,且系爭遺產倘以原物分割由被告
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原則,爰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張益順請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合併請求代位被告張益順為被告全體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張益順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一:
1.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
├─┼───┼────┼───┼──┼───┼─┼───┼──────┤
│1│台北市○○○區○○○段│一│447-1│建│140│公同共有│
│││││││││17/4293│
├─┼───┼────┼───┼──┼───┼─┼───┼──────┤
│2│台北市○○○區○○○段│一│447-7│建│2237│公同共有│
│││││││││17/4293│
└─┴───┴────┴───┴──┴───┴─┴───┴──────┘
2.建物部分:
┌─┬───┬────┬──┬────────┬─────┐
│編│建號│建物門牌│結構│面積(㎡)│權利範圍│
│號│││├────┬───┤│
│││││層次│面積││
├─┼───┼────┼──┼────┼───┼─────┤
│1│02091│台北市大│鋼筋│五層│16.58│公同共有│
│││同區大龍│混凝├────┼───┤1/1│
│││街87巷1│土造│附屬建物│1.66││
│││號5樓之3││:陽台│││
││││││││
├─┼───┼────┼──┼────┼───┼─────┤
│2│04190│台北市大│鋼筋│第五層未│3.25│公同共有│
│││同區大龍│混凝│登記部分││1/1│
│││街87巷1│土造││││
│││號5樓之│├────┼───┤│
│││3未登記││頂層未登│19.14││
│││部分││記部分│││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張益順│1/7│
├──┼────┼─────┤
│2│張素珠│1/7│
├──┼────┼─────┤
│3│張素秋│1/7│
├──┼────┼─────┤
│4│張天龍│1/7│
├──┼────┼─────┤
│5│張素燕│1/7│
├──┼────┼─────┤
│6│張素蘭│1/7│
├──┼────┼─────┤
│7│張素玉│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