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明章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   告 蘭潭DC-D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台鳳
訴訟代理人  皇甫雅志
       陳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128元及自民國10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13,6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
,工作時間是排班制,分3班,1班8小時。受僱期間月薪
為24,155元(換算日薪805元),但被告並無替原告投保
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也只願意讓原告休4天假
,也無給予原告特休假或換發成薪水。又被告答應原告於
原告擔任防火管理人期間,每月願給付原告每月消防津貼
500元,但被告只於第1個月給付,後續月份均未給付,亦
積欠原告防火管理員訓練費4,000元。但是被告主委乙○
○竟於107年6月10日不附理由告知原告到6月30日後不用
再來上班了。於107年6月30日當天早班管理員即訴外人丁
○○亦告知原告明天即107年7月1日不用來上班了,於107
年6月30日晚上23時被告主委交付被告107年6月5日蘭字第
010700600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解除僱傭關
係。可是被告並無函文所說的不適任的行為,被告並無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可以解雇原告的事由,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後續薪資,並依
法提撥相關費用。原告曾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積欠工資部分:
⑴因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依兩造間的僱傭契約
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24,155
元。所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7月到108年3月薪資,共
計217,395元(計算式:24,155×9=217,395)。
⑵原告於106年1月11日至107年4月30日,期間每月500元的
消防津貼,被告只曾給付原告106年1月份的消防津貼,其
餘106年2月份至107年4月份,共計15個月,計7,500元。
⒉休假日及例假日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2款、第36條第1項、第37條及
第39條前段規定。及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的勞基法第36
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自
106年1月後,原告每7日應有2日休息,並均應於國定假日
休假。但被告每月只願意讓原告休4天假,且亦未讓原告
於國定假日休假,原告請求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上班
的加班費,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
假日上班的加班費78,890元。
⒊特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原告自
105年11月11日到職,但被告並未讓原告請休特特休假,
則自106年5月11日至107年11月10日,原告有3日的特休假
並未休假,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此部分工資2,416元(計算
式:24,155+30×3=2,416)。
⒋勞工退休金部分: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3項與勞
工退休金條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薪資每月工
資為24,155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被告每月
應提繳金額為1,512元(計算式:25,200×6%=1,512)
。被告於107年6月前亦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裁罰並通知補繳,被告並已補繳完畢。原告
請求被告應提撥自107年7月至108年3月的勞工退休金,計
13,608元(計算式:1,512×9=13,608)。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217,395元、消防津貼7,5
00元、應休假日上班加班費78,890元、特休假未休假工資
補償2,416元及提繳13,6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201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⒉被告應
提繳13,6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擔任被告大樓管理員期間,經常與住戶發生爭執、糾
紛,甚至訴訟,具體情形如下:⒈與住戶 何季罌 因垃圾處
理問題發生糾紛,另外原告幫住戶倒垃圾,每次收取30元
,該部分沒有交給管委會。⒉原告曾利用職務之便洩漏住
戶甲○○個人隱私給外人,涉嫌違反個資法,當時被告叫
原告去跟甲○○道歉,但都沒有用。⒊原告曾於夜間勤務
時間擅離職守,於11月18日被住戶丙○○發現離開社區跑
回家,丙○○向被告投訴後,原告惱羞成怒告丙○○誹謗
,因自知理虧又撤回告訴。⒋原告經常與住戶戊○○吵架
,又曾欺侮住戶 陳雅琪 的小孩,影響社區安全與安寧,非
常不適任社區安全工作。每個住戶跟被告投訴時,被告都
有跟原告講,但原告總是有他的理由,原告都認為他沒有
問題,溝通無效。另外,原告沒有每天確實巡邏大樓簽到
,影響社區安全甚鉅,理應解除職務。
(二)原告擔任大樓管理員職務,以「 林明之 」名字來社區值勤
,規避有竊盜前科不能擔任保全工作的法律規定。原告曾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65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個月,這個案件在106年8月4日確定。原告是在擔任
大樓管理員的期間被查獲移送,起訴及被判決,原告這樣
就不適合再擔任管理員的工作,所以被告跟原告解除僱傭
關係是合乎規定的。
(三)原告值勤時,常常把他坐的位置的燈關掉,斜躺在值班台
看電視,桌上擺著食物都沒收起來,沒有基本敬業精神的
工作態度,原告上班期間懈怠散漫,違反工作人員保證書
、員工服務同意書的約定。被告要求擔任社區保全須和社
區簽訂勞動契約書,原告只有應徵的第一年跟前主委簽約
,之後藉故不簽訂契約。
(四)原告應徵時,就講好每月薪資24,155元是包含國定假日加
班跟休息日、例假日加班及勞健保的費用,但後來原告去
檢舉,被告也已經把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補齊共20幾萬元
。所以月薪24,155元是包含國定假日加班跟休息日、例假
日加班在內,原告請求休假日及例假日工資沒有理由。就
原告主張擔任防火管理人期間的500元消防津貼部分,被
告大樓傳統就是沒有防火津貼,但原告說隔壁棟都有領
500元,所以才在105年到職那個月有給過原告一個月,後
來副主委不同意,原告之後也就都沒有再領,其他擔任防
火管理員的人也都沒有人領過。
(五)被告於107年6月5日將不續聘的系爭函文拿給原告,並跟
全體管理員說原告之後如果要請求職假可以請,也跟其他
大樓管理員講說有跟原告說要請他離職。所以被告是依照
勞基法規定提前告知原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解雇不合法,兩造雇傭關係仍然存在: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
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
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
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
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
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
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所以,在判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的工作,致不
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的義務等不能
勝任工作情形時,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
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
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的義務等情形
,綜合判斷,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的要求。
3.本件被告是以原告擔任管理員期間,經常與住戶發生爭執
、糾紛甚至訴訟,經與其溝通無效,及原告未確實巡邏大
樓怠忽職守,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向原告為解
僱的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的系爭
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5頁),但原告否認有不能勝任工作
的情形,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的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主張原告與住戶何季罌、 陳瑋琪 、丙○○發生爭執、
糾紛、訴訟一事,原告否認。證人即大樓前住戶何季罌到
庭證稱:我以前住在被告社區,認識原告,原告是社區管
理員。因為管理會會幫住戶倒垃圾,就會放在管理室旁邊
,我拿了垃圾要請原告倒,原告很不高興,講了一堆。我
跟原告吵架,並且向管委會反應請原告不要這種態度。我
請原告倒垃圾,是大樓管理規則說可以讓管理員倒垃圾之
前,之後規則修改請住戶自己倒,我就沒有再請原告幫忙
倒垃圾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證人即大樓住戶陳
瑋琪到庭證稱:我是社區住戶。我的小孩當時三歲多,還
小,小孩要走大門,有用手要開電動玻璃門的動作,當時
原告就用跑的去拉扯小孩,我就很生氣,跟原告大小聲,
問原告小孩還那麼小,為什麼要拉他。原告的力量跟小孩
有差別,對小孩來講當然很大。事發後我有馬上打電話通
知被告主委,原告拉我小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5至88
頁);證人即被告管理員丁○○到庭證稱:有聽住戶說原
告跟住戶發生爭執。說原告拉扯她兒子,住戶的小孩去開
門,原告就過去把小孩的手撥掉。還有聽說倒垃圾的問題
,大樓管委會以前有規定管理員幫忙住戶倒垃圾,後來因
為垃圾分類的問題就沒有再幫住戶倒垃圾,但有些住戶還
是把垃圾放在路旁,原告沒有幫忙拿去倒,還去找是誰的
垃圾交還給對方,這時候已經不是大樓規定要幫住戶倒垃
圾的期間,主委是說方便人家,一、兩個可以幫忙等語(
本院卷第154頁)。又住戶丙○○曾因向大樓管理室反應
大夜班的管理員(即原告)晚上不在管理室,並登記在登
記簿上,經原告提告誹謗,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6650號案件核閱無誤。所以,被告主張原
告跟住戶相處不睦,曾發生糾紛、訴訟等情,應該可以採
信。至於被告另外抗辯原告洩漏住戶甲○○個資、經常與
住戶戊○○吵架等語,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也沒有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這部分的抗辯,就難以採信。
5.被告認為原告身為管理員,經常與住戶發生爭執,而有不
適任的情形,不過被告並未提出有就管理員工作疏失的處
置設定規範,那麼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應視被告有無給予原告警告、改善表現的機會等具
體情形認定是否符合解僱的最後手段性。被告雖然抗辯有
跟原告講過很多次了,也有警告,後來就把原告調夜班等
語,但是原告否認,主張:被告都沒有先跟原告警告或要
求改善,另外調夜班的原因不是原告工作表現不佳,是另
一名管理員 王振安 輪值夜班會打瞌睡,原告才跟王振安協
調換班等語。就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人何季罌證稱:我不知道原告值夜班的原因等語(本
院卷第106頁);證人丁○○證稱:有聽說原告跟住戶發
生爭執的事情,不清楚被告主委有無跟原告說什麼請他改
善。原告跟中班換班的原因我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154頁),被告也沒有提出有對原告以解雇以外的口頭勸
告、警告、調班等任何手段促其改善,被告直接以解僱的
最後手段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照前揭說明,其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就不適法,依法不生終止契約的效
力。
6.被告另外抗辯原告未確實巡邏簽到,原告否認。被告雖然
提出107年5月社區巡邏簽到表(本院卷第63頁),其上原
告5月11日以後都沒有簽名。但是證人丁○○到庭證稱:
簽到的地方是頂樓跟地下室。應徵的時候沒有說要巡邏,
只有帶去那邊看,車庫那邊有一個簽到簿,要走過去簽到
,就是只是走過去而已,那邊都沒有人。原告跟我差不多
,有時候有簽名,有時候忘記簽名,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
巡邏,因為我們不同班,時間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依照證人丁○○的證詞,就無法以簽到表上
原告沒有簽名,直接證明原告沒有確實巡邏。被告也沒有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沒有每天確實巡邏大樓簽到,被告
這部分的抗辯,就沒有辦法採信。
7.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
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款情事,均為獨
立的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如果勞工同時符合雇主得終止勞
動契約的多款事由,雇主應於解僱時將所有事由均明確告
知勞工,不得於事後才主張當時尚符合其它條款事由得終
止勞動契約。
8.被告是以原告擔任管理員期間,經常與住戶發生爭執、糾
紛甚至訴訟,經與其溝通無效,及原告未確實巡邏大樓怠
忽職守為由終止僱傭契約,已詳如前述,被告於訴訟時再
增列以原告任職期間曾有竊盜前科、原告值勤態度怠惰、
無故離開工作岡位、原告替住戶倒垃圾有私下收取費用等
事由解雇原告,違反上開說明的法定事由明確性及解僱最
後手段性,且悖於誠信原則,並不合法。
9.因此,被告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終止
勞動契約的效力,兩造間的雇傭關係仍然存在。
(二)原告請求薪資部分:
1.兩造的雇傭關係仍然存在,已經如前所述,所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7年7月到108年3月的薪資共217,395元(
24,155元×9個月),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休息日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1.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
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
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
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
第39條、第40條、第2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2.所以,從105年12月23日開始實施「一例一休」制度後,
勞工每7天要有1天的例假日及休息日,如果加班,要按照
規定給予加班費。而且例假日除非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
件,否則不可以使勞工在例假日上班。另外紀念日、勞動
節等國定假日,勞工均應休假,如果加班,也要按照規定
給予加班費。被告抗辯休息日上班不用給付加班費,就不
可採。
3.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
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
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
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
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
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
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
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參
照)。
4.被告辯稱原告應徵時,就已同意月薪24,155元是包含國定
假日、例假日、休息日未休的加班費等語,原告雖然否認
,但兩造都不爭執締結勞動契約當時,約定月薪24,155元
,月休4日。原告自105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以來均按此約
定時間上、下班,及排休假日,而無異議,繼續為雇主即
被告提供勞務,可見上開薪資、工作方式、工作時間,為
兩造所合意的勞動條件。堪認兩造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已
議定原告的薪資24,155元包含休假工資,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可採。
5.兩造所合意的每月薪資24,155元包含休假工資在內,已如
前述,但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議定的工資數額倘低
於行政院所核定的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加計的延長工資
,就差額的部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所以本院所應審酌
是就超時部分有無低於以基本工資計算的總額。
6.兩造都不爭執,原告就106年1月至107年6月期間,實際排
休日數,及國定假日上班日數如附表一所示,也不爭執原
告這段期間例假日及休息日未休日數如附表二所示(本院
卷第74頁、第156至159頁、第178至180頁)。又106年1月
1日開始,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92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8小時=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休息日加班8小時加班費是
1,161元【(92×1.33×2)+(92×1.66x6),元以下四
捨五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費是736元(
92×8),被告實際支付原告每月薪資是24,155元,計算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此段期間的薪資差額為69,318元(
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7.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
費69,318元,是有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就
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消防津貼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自己在106年1月11日至107年4月30日擔任被告防
火管理人,有提出共同歷任防火管理人資料(本院卷第13
頁),原告到職時曾領過1次消防津貼,之後都沒有再領
取的事實,被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自己擔任防火管理人,被告有承諾每月給予防火
津貼500元的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消防津貼不是
一定要給的,被告大樓傳統就是沒有消防津貼等語。依照
上開規定,就要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協議被告每月可
領取消防津貼500元這件事情存在。原告雖然曾經領取過
一次消防津貼,但是不能直接就推論被告有承諾原告每月
都可領取消防津貼500元,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這部分就無法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4.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津貼7,500元的部分,沒有
依據,就無法准許。
(五)原告請求特休假工資部分: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
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
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
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
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
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
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有
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105年5月11日到107年11月10日,原告有3日特休
假未休,被告沒有爭執。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2,415元(24,155元÷30天×3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不應
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31條第1項
亦有明定。
2.兩造的雇傭關係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然是原
告的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的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就107年7月至108年3月期間沒有提撥
勞工退休金,被告不爭執。被告薪資是24,155元,依照10
0年0月0日生效及000年0月0日生效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的投保薪資級距,被告應於107年7月至108年3月
月依法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512元(25,200×6%=1,
512)。
3.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提撥13,608元(1,512元×9個
月)至其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89,128元(217,395+69,318+2,415)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及補提繳13,60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不
影響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表一:原告應休假日上班的加班費計算一覽表
┌────┬──┬────────┬──┬──────────┬────┐
│月份│實際│依每月週六週日為│上班│國定假日上班│應休假日│
││排休│例假日、休息日計│日數││上班的加│
││日數│算勞基法應休假日│││班費計算│
│││數││││
├────┼──┼────────┼──┼──────────┼────┤
│106年1月│4│9│27│1日元旦、27日除夕、2│805×10│
│││││8日初一、29日初二、│=8,050│
│││││30日初三││
├────┼──┼────────┼──┼──────────┼────┤
│106年2月│4│8│24│28日和平紀念日│805×5=│
││││││4,025│
├────┼──┼────────┼──┼──────────┼────┤
│106年3月│4│8│27││805×4=│
││││││3,220│
├────┼──┼────────┼──┼──────────┼────┤
│106年4月│4│10│26│3日兒童節、4日清明節│805×8=│
││││││6,440│
├────┼──┼────────┼──┼──────────┼────┤
│106年5月│4│8│27│1日勞動節、30日端午│805×6=│
│││││節│4,830│
├────┼──┼────────┼──┼──────────┼────┤
│106年6月│4│8│26││805×4=│
││││││3,220│
├────┼──┼────────┼──┼──────────┼────┤
│106年7月│4│10│27││805×6=│
││││││4,830│
├────┼──┼────────┼──┼──────────┼────┤
│106年8月│4│8│27││805×4=│
││││││3,220│
├────┼──┼────────┼──┼──────────┼────┤
│106年9月│4│9│26││805×5=│
││││││4,025│
├────┼──┼────────┼──┼──────────┼────┤
│106年10│5│9│26│4日中秋節、10日國慶│805×6=│
│月││││日│4,830│
├────┼──┼────────┼──┼──────────┼────┤
│106年11│4│8│26││805×4=│
│月│││││3,220│
├────┼──┼────────┼──┼──────────┼────┤
│106年12│4│10│27││805×6=│
│月│││││4,830│
├────┼──┼────────┼──┼──────────┼────┤
│107年1月│5│8│26│1日元旦│805×4=│
││││││3,220│
├────┼──┼────────┼──┼──────────┼────┤
│107年2月│4│8│24│15日除夕、16日初一、│805×9=│
│││││17日初二、18日初三、│7,245│
│││││28日和平紀念日││
│││││││
├────┼──┼────────┼──┼──────────┼────┤
│107年3月│4│9│27││805×5=│
││││││4,025│
├────┼──┼────────┼──┼──────────┼────┤
│107年4月│4│9│26│4日兒童節、5日清明節│805×7=│
││││││5,635│
├────┼──┼────────┼──┼──────────┼────┤
│107年5月│4│8│27│1日勞動節│805×5=│
││││││4,025│
├────┼──┼────────┼──┼──────────┼────┤
│107年6月│4│8│26│18日端午節│805×5=│
││││││4,025│
├────┴──┴────────┴──┴──────────┼────┤
│總計│78,890│
└──────────────────────────────┴────┘
附表二:
┌─────┬──────────┬─────────┬────────┐
│月份│例假日未休日數│休息日未休日數│合計│
│││││
│││││
│││││
├─────┼──────────┼─────────┼────────┤
│106年1月│1│4│5│
├─────┼──────────┼─────────┼────────┤
│106年2月│0│4│4│
├─────┼──────────┼─────────┼────────┤
│106年3月│0│4│4│
├─────┼──────────┼─────────┼────────┤
│106年4月│1│5│6│
├─────┼──────────┼─────────┼────────┤
│106年5月│0│4│4│
├─────┼──────────┼─────────┼────────┤
│106年6月│0│4│4│
├─────┼──────────┼─────────┼────────┤
│106年7月│1│5│6│
├─────┼──────────┼─────────┼────────┤
│106年8月│0│4│4│
├─────┼──────────┼─────────┼────────┤
│106年9月│0│5│5│
├─────┼──────────┼─────────┼────────┤
│106年10月│0│4│4│
├─────┼──────────┼─────────┼────────┤
│106年11月│0│4│4│
├─────┼──────────┼─────────┼────────┤
│106年12月│1│5│6│
├─────┼──────────┼─────────┼────────┤
│107年1月│0│3│3│
├─────┼──────────┼─────────┼────────┤
│107年2月│0│4│4│
├─────┼──────────┼─────────┼────────┤
│107年3月│0│5│5│
├─────┼──────────┼─────────┼────────┤
│107年4月│1│4│5│
├─────┼──────────┼─────────┼────────┤
│107年5月│0│4│4│
├─────┼──────────┼─────────┼────────┤
│107年6月│0│4│4│
└─────┴──────────┴─────────┴────────┘
附表三:
┌─────┬────┬────┬────┬──────────┬─────────┐
│月份│例假日未│休息日未│國定假日│法定基本工資│差額(新臺幣)│
││休日數│休日數│未休日數│(新臺幣)││
│││││││
│││││││
├─────┼────┼────┼────┼──────────┼─────────┤
│106年1月│1│4│5│31,060元│6,905元│
│││││【計算式22,000元+1│【計算式31,060元│
│││││天×736元+4天×1,16│-24,155元】│
│││││1元+5天×736元】││
├─────┼────┼────┼────┼──────────┼─────────┤
│106年2月│0│4│1│27,380元│3,225元│
│││││【計算式22,000元+4天│【計算式27,380元│
│││││×1,161元+1天×736│-24,155元】│
│││││元】││
├─────┼────┼────┼────┼──────────┼─────────┤
│106年3月│0│4│0│26,644元│2,489元│
│││││【計算式22,000元+4天│【計算式26,644元│
│││││×1,161元】│-24,155元】│
│││││││
├─────┼────┼────┼────┼──────────┼─────────┤
│106年4月│1│5│2│30,013元│5,858元│
│││││【計算式22,000元+1│【計算式30,013元│
│││││天×736元+5天×1,16│-24,155元】│
│││││1元+2天×736元】││
├─────┼────┼────┼────┼──────────┼─────────┤
│106年5月│0│4│2│28,116元│3,961元│
│││││【計算式22,000元+4│【計算式28,116元│
│││││天×1,161元+2天×│-24,155元】│
│││││736元】││
├─────┼────┼────┼────┼──────────┼─────────┤
│106年6月│0│4│0│26,644元│2,489元│
│││││【計算式22,000元+4天│【計算式26,644元│
│││││×1,161元】│-24,155元】│
├─────┼────┼────┼────┼──────────┼─────────┤
│106年7月│1│5│0│28,541元│4,386元│
│││││【計算式22,000元+1天│【計算式28,541元│
│││││×736元+5天×1,161│-24,155元】│
│││││元】││
├─────┼────┼────┼────┼──────────┼─────────┤
│106年8月│0│4│0│26,644元│2,489元│
│││││【計算式22,000元+4天│【計算式26,644元│
│││││×1,161元】│-24,155元】│
├─────┼────┼────┼────┼──────────┼─────────┤
│106年9月│0│5│0│27,805元│3,650元│
│││││【計算式22,000元+5天│【計算式27,805元│
│││││×1,161元】│-24,155元】│
│││││││
├─────┼────┼────┼────┼──────────┼─────────┤
│106年10月│0│4│2│28,116元│3,961元│
│││││【計算式22,000元+4│【計算式28,116元│
│││││天×1,161元+2天×│-24,155元】│
│││││736元】││
├─────┼────┼────┼────┼──────────┼─────────┤
│106年11月│0│4│0│26,644元│2,489元│
│││││【計算式22,000元+4天│【計算式26,644元│
│││││×1,161元】│-24,155元】│
├─────┼────┼────┼────┼──────────┼─────────┤
│106年12月│1│5│0│28,541元│4,386元│
│││││【計算式22,000元+1天│【計算式28,541元│
│││││×736元+5天×1,161│-24,155元】│
│││││元】││
├─────┼────┼────┼────┼──────────┼─────────┤
│107年1月│0│3│1│26,219元│2,064元│
│││││【計算式22,000元+3天│【計算式26,219元│
│││││×1,161元+1天×736│-24,155元】│
│││││元】││
├─────┼────┼────┼────┼──────────┼─────────┤
│107年2月│0│4│5│30,324元│6,169元│
│││││【計算式22,000元+4│【計算式30,324元│
│││││天×1,161元+5天×│-24,155元】│
│││││736元】││
├─────┼────┼────┼────┼──────────┼─────────┤
│107年3月│0│5│0│27,805元│3,650元│
│││││【計算式22,000元+5天│【計算式27,805元│
│││││×1,161元】│-24,155元】│
├─────┼────┼────┼────┼──────────┼─────────┤
│107年4月│1│4│2│28,852元│4,697元│
│││││【計算式22,000元+1│【計算式28,852元│
│││││天×736元+4天×1,16│-24,155元】│
│││││1元+2天×736元】││
├─────┼────┼────┼────┼──────────┼─────────┤
│107年5月│0│4│1│27,380元│3,225元│
│││││【計算式22,000元+4天│【計算式27,380元│
│││││×1,161元+1天×736│-24,155元】│
│││││元】││
├─────┼────┼────┼────┼──────────┼─────────┤
│107年6月│0│4│1│27,380元│3,225元│
│││││【計算式22,000元+4天│【計算式27,380元│
│││││×1,161元+1天×736│-24,155元】│
│││││元】││
├─────┼────┼────┼────┼──────────┼─────────┤
│合計│││││69,318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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