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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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730元,經被告用
以償還欠款,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竊取店內現金之鐵捲門遙控器並未扣
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