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進成於民國98年3月20、21日間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國光客運站附近水溝邊馬路上,拾取1張統一發票末碼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黏貼方式變造為「
2」之中獎統一發票(即該發票號碼變造成EM0000000「2」號,即將98年度1、2月份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變造統一發票號碼為當期開出之中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號碼)後,其明知該發票係遭他人塗改原來號碼變造完成之私文書,因生計所迫,又有妻子及剛出生之女兒亟待扶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前往新竹市○○路○○○號5樓之18不知情鄰居 鍾桂英 (鍾桂英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向鍾桂英詐稱:該發票中獎4,000元,願以3,200元代價與鍾桂英兌換,惟須由鍾桂英自行前往金融機構兌領該發票,使鍾桂英陷於錯誤而同意後,因楊進成前積欠鍾桂英700元,由鍾桂英主張抵銷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實際交付楊進成2,500元,並由楊進成交付該張經變造之發票,鍾桂英即於98年4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新竹市○○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昌郵局(下稱武昌郵局),向該郵局櫃臺人員 周昇鋒 服務之3號窗口處,於該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填具鍾桂英年籍資料,向周昇鋒稱發票中獎,欲領取中獎獎金4,000元,經周昇鋒察覺有異,再與其主管進一步核對發現該發票係變造之發票後,乃報請警方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進成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99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偵查卷第23至25、42、43頁,98年度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第11至14、46至48、55頁)。
其稱:伊於98年3月21或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國光客運附近水溝邊之馬路上撿到統一發票號碼為EM0000000「2」1張,伊知道上開統一發票右上角之發票號碼最後1碼之數字「2」有破損,伊因該統一發票領取中獎金額之時間未到,小孩子急需用錢,才於98年3月27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證人鍾桂英位於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18之住處內,將上開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證人鍾桂英,用以換取現金2,500元,伊坦承於撿拾該統一發票時曾懷疑過該統一發票末碼被變造過,之後因生活所迫,而持該被變造過之統一發票向證人鍾桂英換取現金等語。
(二)被害人周昇鋒即郵局櫃檯人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第15、16、54、62、63頁)。
其稱:他現職為新竹郵局職員,於98年4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之武昌郵局3號窗口受理證人鍾桂英兌換統一發票號碼EM0000000「2」號之發票,即發現該發票不完整,且末碼號碼有經黏貼變造且有破損,他因目視及以手觸摸皆可察覺該發票有黏貼變造,並會同主管審核確定該發票為變造發票等語。
(三)被害人鍾桂英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時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第8至10、46至48、55、89、96、97頁)。其稱: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號碼EM00
00000「2」號係被告楊進成98年3月27日下午5或6時許,在她位於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18住處內,向她表示因伊要買小孩奶粉、尿布,說以該張中獎金額4,000元之統一發票,扣除800元稅金與先前借款700元後,以現金2,500元向她兌換,她當時拿到發票時,摸到
1個洞時,有問被告楊進成說「破1個洞可以兌換嗎」,被告楊進成告知她說可以兌換,她因眼睛不好,並未發現末碼是用黏上去的,她要是發現末碼是變造,就不會跟被告楊進成兌換,她便持上開統一發票至新竹市○○街○○號之武昌郵局3號窗口兌換獎金,而遭郵局人員發現為變造之統一發票等語。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4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號碼EM0000000「2」號之發票正反面影本1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蒐證發票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第19至24、26、27、25頁)。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上開統一發票當庭勘驗結果所示:扣案統一編號末碼為「2」之上方有破損,該「2」之字體係以黏貼方式,變造完成,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第96頁)。再者被告楊進成於警詢中所述,其稱:伊收集發票中過獎金200元約2至3次,有時1次中4至5張,衡之,被告楊進成對於統一發票是否屬真偽應有應有相當辨識程度,再參酌上述如證人周昇鋒所為之證述及勘驗筆錄,顯見上開統一發票以目測或以手觸摸即可知係屬變造,被告楊進成焉有不知之理?再者,據被告楊進成於偵查中坦承於撿拾該統一發票時曾懷疑過上開統一發票末碼被變造過,之後因生活所迫,而持該被變造過之統一發票向證人鍾桂英換取現金等語,既對於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以懷疑其真偽,竟貿然加以撿拾,持之行使,足稽被告楊進成其主觀上對於該統一發票係變造一情,應有所認識。被告楊進成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撿拾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而持之向不知情證人鍾桂英行使,而使之陷於錯誤,將可能涉及收受贓物之不法情事,應有所預見,被告楊進成顯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被告楊進成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開立 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均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楊進成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楊進成針對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進成曾有竊盜罪、妨礙兵役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罪、妨害自由罪、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妨害風化罪、強制性交罪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藉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手段企圖抵銷其債務,致被害人鍾桂英受有損失,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楊進成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犯罪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身係低收入戶且有妻子亟待扶養等情,有被告楊進成所提供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低收入戶名冊節錄單1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第49頁),並在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楊進成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