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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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丙○○代表人甲○○
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 李逸洋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保養老給付辦法優惠存款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公保養老給付辦法優惠存款部分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總統府國策顧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聘期屆滿離職,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離職退保」之條件,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養老給付,經該處於被上訴人之養老給付通知書內載以:「政務人員退職養老二、五
一二、六○○元,得辦理優惠存款」,臺灣銀行復據以辦理優惠存款,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計息。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退二字第一九八六五二○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退職案前經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八十七院人政給字第○二七六六二號函核定,原發給之政務官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證書內之註記,已明確刪除「並得連同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等語,仍請被上訴人將所溢領之優惠存款超額利息繳回臺灣銀行總行。按被上訴人奉行政院核發「政務官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證書」所核定退職金一、四九五、四○○○元及公保處養老給付通知書所附記退職養老金二、五一二、六○○元可以辦理優惠存款,符合「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退休優存辦法)第二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規定之條件,上訴人認係誤繕,自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不當至為顯然,爰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退職生效,其所領一次退職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即應視農委會之待遇類型而定。被上訴人之退職案,行政院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八十七院人政給字第○二七六六二號函核定,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退職生效,因其於農委會退職前,尚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有案,其一次退職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故行政院於退職金證書內,明確將「得連同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等文字予以刪除,且蓋有校對章,規定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退職時,所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依法尚無違誤。被上訴人既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人員,經查明其誤辦優惠存款之原因後,基於上訴人職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退二字第一九八六五二○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請其將已溢領之優惠存款超額利息繳回臺灣銀行,自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參加人另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退職,因支領中美基金差額,依規定應不得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仍應將所溢領之優惠存款超額利息繳回臺灣銀行總行。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應為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等語。
原審以本件公保養老給付部分:查優惠存款制度係基於照顧特殊對象即支領一般公教待遇、退休所得微薄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之優惠措施;而上訴人之所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其主要理由係因修正前之公保優存要點確有其不公之處。而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無非以被上訴之退職係於該公保優存要點公布施行前,且於退職時任職於農委會而曾領有中美基金之補助而不得適用。惟依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為一基準日,以作為公保養老給付能否優惠存款之標準,則將發生若有某人前任職於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前改調至農委會服務,嗣未經多時即辦理退休,因該人員曾領有一日以上中美基金補助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前退休,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反之,某人任職於農委會而一直領有中美基金補助,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前調至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服務,該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前退休而適用修正前舊要點,即得以辦理優惠存款,實與憲法所保障之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被上訴人雖係於該要點修正前奉准退職,自可適用修正前規定依志願辦理退職金優惠存款,亦得依該辦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就奉准退職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補貼年資後計算之退職酬勞金,自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處分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公保優存要點公布施行前退休,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據以指摘上訴人處分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法尚非無據。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部分撤銷,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公保處所核定政務人員退職養老金全部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乙節,因尚涉及被上訴人於任職農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曾支領中美基金補貼之扣除年資後,始得計算其退職養老金之辦理優惠存款額度,屬上訴人職權,被上訴人遽予請求尚嫌無理,應予駁回,並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本件一次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查被上訴人之退職案前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七六六二號函核定,該退職金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領訖,是以有關其退職金部分之處分已告確定,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算,應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屆滿,而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所定提起訴願之期間,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是以本案有關請求准其退職金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不合,此部分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
卷查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由丙○○、財政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共同會銜發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雖未訂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惟會銜發布該辦法之主管機關仍得依職權就其未盡明確之處為必要之補充性規定。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六四)人政肆字第○七九○六號函略以:政務官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比照公保優存要點規定辦理。上開要點五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準此,政務人員之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宜,均係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相關規定辦理。次查,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比照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條件,須符合: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⒉退休生效當日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等條件之人員為限。嗣為配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實施,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除維持上述二項條件外,明定僅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所稱「退休生效當日」,依丙○○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五台中特四字第一二五五二四五號函釋,係指各該退休人員退休時職務之支薪標準而言。被上訴人之退職案係行政院依據其原服務機關農委會函報之事實表及相關證件據以核定,行政院於被上訴人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證書「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欄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於農委會退職生效時,其所領一次退職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即應視農委會之待遇類型而定。再查農委會於七十三年九月改制成立,依行政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十三人政肆字第二六七四四號函規定,其所有人員(含農業局併入人員)之待遇,原則上仍維持原農發會之待遇,至於原月支農發會待遇超過國科會之差額,由中美基金支予以補足。丙○○前曾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邀集財政部等機關,就該會改制成立後,其退休人員究得否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一案進行研商獲致結論;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七四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復該會略以:農委會成立後所有人員,雖係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俸,惟尚有由中美基金支應補足之差額,待遇遠較一般機關優厚,該會人員(含改制前已在職人員、改制後新進人員及農業局併入人員)不宜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惟因公保優存要點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實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後,丙○○即迭接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電信總局等機關及公務人員來函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關;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或年資結算曾領有退休金差額、待遇差額之機關,於機關改制或機關待遇類型變更或待遇差額併銷完成後,形式上已符合原優存要點所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建請丙○○同意其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丙○○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決議略以:前開機關之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例如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年資),如未曾領取待遇差額等並經各該任職機關出具證明者,其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業經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在案。丙○○乃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七七八一九號函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因農委會係屬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機關,該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該要點修正發布後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年資中未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等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如係於該要點修正發布日以前退休者,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準此,農委會退職政務人員亦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後退職生效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參加公保之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於符合上開規定時,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又按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後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三條規定:「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辦理。」、「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辦理。」是以,政務人員退職所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其處分之權責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係屬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移由考試院辦理。被上訴人之退職案係由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八十七院人政給字第○二七六六二號函核定,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退職生效。因被上訴人於農委會退職前,尚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有案,依前述規定,其一次退職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行政院於其「政務官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證書」內,已明確將該制式之退職金證書「得連同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等文字刪除,且蓋有校對章,核定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退職時,所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而被上訴人對於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七六六二號函關於一次退職酬勞金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認定已逾行為時訴願法第十四條所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退職時所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業經行政院核定確定,甚為明顯。從而被上訴人最後服務機關總統府或公保處對其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均屬欠缺權限之機關,縱有告知被上訴人或於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得辦理優惠存款」,亦僅屬提示或通知被上訴人注意之性質而已,該項錯誤通知自不能變更行政院原已核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效力。上訴人於審核臺灣銀行檢送之八十九年度補助中央非事業機構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超額利息清單時發現上訴人所領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乃本於職權,以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退二字第一九八六五二○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公保處養老給付通知書內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備註係屬誤繕,並請被上訴人將所溢領之優惠存款超額利息繳回臺灣銀行總行,核其性質僅係重申行政院前所核定被上訴人退職時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公保處之通知書備註欄誤繕而受影響,依規定並應繳回,自屬「通知」或「告知」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而已,尚非對被上訴人所為直接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退二字第一九八六五二○號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按退政務人員於退職時應有之權益,除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外,悉應依據其退職生效當日之法規而定。本件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院人政給字第○二七六六二號函,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退職生效。依其退職生效當日之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已如前述。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增訂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並未明定於該修正增訂之規定發布以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得追溯適用該條件辦理優惠存款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要點增訂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之生效日期,即應自該要點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發布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原判決以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為一基準日,作為公保養老給付能否優惠存款之標準,實與憲法所保障之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而被上訴人雖係於該要點修正前奉准退職,自可適用修正前規定依志願辦理退職金優惠存款,亦得依該辦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就奉准退職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補貼年資後計算之退職酬勞金,自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保養老給付辦法優惠存款部分廢棄。又被上訴人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退二字第一九八六五二○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非合法,另所請就政務人員退職養老金二、五一二、六○○元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係就行政院已核定確定之行政處分再為爭執,核與原審駁回關於一次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部分之理由相同,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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