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1年10月20日12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M-4911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24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被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90年搬離臺南縣永康市○○○路住宅,因為做生意失敗,為了小孩子的課程,而且工作上不穩,所以住宅才搬來搬去,至今才知道違規單無法收到的原因,①搬到永康市○○路,②搬到臺南市○○路③搬到中壢市龍潭鄉④搬到桃園市來,因搬來搬去,至今才知道違規單那麼多,請能裁以最低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甲○○所有2M-4911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10月20日12時18分許於國道一號公路124公里南下處,因行車限速100公里,經測時速122公里,超速22公里,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開單舉發,91年12月2日辦理公告公示送達在案,異議人於94年12月2日提出異議,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車主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1年10
月20日12時18分許,經人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舉發單所載,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係91年10月20日,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自上開違規行為逾3年,即遲至94年11月29日始為對前揭違規案件作出裁決,亦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是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㈢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之
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再者,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4年2月5日公布,雖生效日為95年2月5日,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即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以杜紛爭。是此,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況按行政罰法現已施行,本件自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審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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