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複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被告丁○○即甲○○之
丙○○即甲○○之乙○○即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即甲○○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93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被告甲○○與訴外人 游錦秀 原為夫妻,嗣於民國88年10月21日離婚,游錦秀於82、8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至91年底結算本金及利息合計為45,150,000元,前開事實業經游錦秀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506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自認在案,游錦秀並簽發面額共45,150,000元之本票4紙交付原告,經原告執前開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347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又游錦秀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94號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以書狀答辯稱:「因投資土地而向他人借貸,於購得土地後曾將多達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即甲○○)。於離婚後並未分到任何土地,債權人又屢催還錢,曾要求告訴人伸出援手,惟告訴人並不願意。」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件為證,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游錦秀係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000分之4,602移轉登記予甲○○,依民法第87條規定,游錦秀與甲○○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693地號土地之行為,應屬無效。又系爭693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693之1、693之2、693之3及693之5地號土地,甲○○將分得之系爭693之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2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被告丙○○、丁○○。甲○○明知游錦秀積欠原告債務,竟與游錦秀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取得系爭693地號土地土地,進而無償贈與他人,致原告對游錦秀之債權受有無法求償之損害。為此原告以系爭693之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所受損害之金額,依民法第184條規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游錦秀於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認因投資土地而向他人借貸,於購得土地後曾將多達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語,甲○○雖抗辯有買賣之事實,惟並無法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明,其提出之支票亦無法證明甲○○曾代游錦秀清償債務,則游錦秀以買賣名義將系爭6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游錦秀之財產歸屬資料,始知游錦秀之財產所剩無幾,其中較有價值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已設定債權額4,175,00
0元之抵押權。原告之債權因甲○○與游錦秀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及甲○○之贈與行為而無法獲償,是甲○○所為損害原告之債權,應構成侵權行為。
(三)原告於93年6月11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審判長調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後,方知悉甲○○有侵權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時效。且甲○○與游錦秀於84年12月26日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693地號土地,距原告起訴亦未逾10年時效期間。
參、證據: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5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票字第374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刑事準備程序狀、民事報到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案件審理單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對游錦秀有債權存在,原告僅憑無既判力之本票裁定,不足拘束被告。甲○○對原告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勝訴確定,如甲○○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怎可能不於該案中主張。又游錦秀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僅表示其向他人借貸,並未表示係向原告借貸,亦未表示移轉之土地為系爭693地號土地,更未表示移轉土地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原告與游錦秀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與甲○○無涉,甲○○並無侵害原告對游錦秀之債權之可能。
二、系爭693地號土地於74年間已登記為游錦秀所有,縱認原告自82、83年間起對游錦秀有債權存在,亦與系爭693地號土地無涉。甲○○因於83年間以其存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第一商銀中壢分行)之16,000,000元存款代游錦秀償債,游錦秀乃將系爭6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抵償,並無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甲○○於89年12月15日將系爭693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即被告丙○○、丁○○後,系爭693之3地號土地即與甲○○及游錦秀無關,則原告以系爭693之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其請求賠償之依據,顯與法未合。
三、系爭693之3地號土地於74年1月29日登記為游錦秀所有,嗣於84年12月26日移轉予甲○○,再於89年12月15日移轉予被告丙○○、丁○○,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2年。原告於82、83年間即與游錦秀有債權往來,則原告必然於當時已知悉游錦秀之財產狀況,且原告執有游錦秀之本票發票日為91年7月28日、同年11月8日,則原告最遲應於91年11月
8日知悉系爭693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丙○○、丁○○,竟遲於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主張時效抗辯。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6件、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帳戶明細、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各1件、支票5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693地號土地於85年間自游錦秀移轉登記予甲○○之全部申請資料,並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函詢甲○○提出之支票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並調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卷宗、92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卷宗、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506號偵查卷宗。
理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告甲○○於起訴後之94年5月6日死亡,乙○○、丙○○、丁○○均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另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莊淑媛 則已向本院拋棄對甲○○遺產之繼承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6件及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乙○○、丙○○、丁○○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原被告甲○○之本件訴訟,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甲○○與游錦秀原為夫妻,嗣於88年10月21日離婚,游錦秀於82、8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至91年底結算本金及利息合計為45,150,000元,游錦秀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4紙交付原告,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347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游錦秀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答辯稱:其曾將借貸購得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等語,且游錦秀係以買賣原因,將其所有系爭6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000分之4,602移轉登記予甲○○,依民法第87條規定,游錦秀與甲○○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69
3地號土地之行為應屬無效。又系爭693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系爭693之1、693之2、693之3及693之5地號土地,甲○○再將系爭693之3地號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被告丙○○、丁○○。然甲○○明知游錦秀積欠原告債務,竟與游錦秀通謀虛偽買賣取得系爭
6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而將系爭693之3地號無償贈與他人,致原告受有對游錦秀之債權無法求償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參、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對游錦秀有債權存在,又游錦秀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並未表示係向原告借貸或其移轉之土地為系爭693地號土地,甲○○自不可能侵害原告對游錦秀之債權。縱認原告自82、83年間起對游錦秀有債權存在,亦與系爭
693地號土地無涉。甲○○因於83年間以存於第一商銀中壢分行之16,000,000元存款代游錦秀償債,游錦秀乃將系爭69
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抵債,嗣甲○○再將系爭693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之被告丙○○、丁○○後,系爭639之3地號土地即與甲○○及游錦秀無關,原告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求償,於法無據。系爭693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26日移轉予甲○○,再於89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距原告起訴均已逾2年,原告最遲應於91年11月間知悉系爭693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丙○○、丁○○所有,被告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辯解。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甲○○與游錦秀原係夫妻,但已於88年10月21日離婚,被告丙○○、丁○○均為甲○○之子。
二、游錦秀於74年1月29日取得系爭6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000分之4602,惟於84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予甲○○,嗣系爭69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系爭693之1、693之2、693之3及693之5地號土地,甲○○再於89年12月15日,將系爭693之3地號土地分別贈與移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丙○○、丁○○。
伍、原告主張游錦秀於82、83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至91年底結算本金及利息合計為45,150,000元,游錦秀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4紙交付原告,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347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游錦秀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問:為何辦抵押?)我欠戊○○○(即原告)錢,他追討,最早我在78、79年間有借過二仟多萬元,後來有還,在83年以後又陸續跟他借道89年間,共借本金二仟多萬元,都是我跟他去銀行領現今,每次都領幾佰萬元。」、「(提示本票)是否你簽?)是的,加上利息共四仟多萬元,:::」等語(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第16頁),核與該案卷內原告提出之本票、支票、支票存根、存摺等影本相符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查對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5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票字第374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足認原告對游錦秀確實有45,150,000元之借款及本票債權,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對游錦秀之債權云云,要無可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陸、原告又主張游錦秀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答辯稱:伊曾將借貸購得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等語,且甲○○無法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明,則游錦秀以買賣名義將系爭
6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甲○○與游錦秀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及甲○○之贈與行為,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甲○○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游錦秀並未表示移轉之土地為系爭69
3地號土地,甲○○於83年間以存於第一商銀中壢分行之16,000,000元存款代游錦秀償債,游錦秀乃將系爭6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抵債,甲○○自無侵害原告對游錦秀之債權等語。經查游錦秀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內陳稱:「::(一)被告(即游錦秀)係投資土地而向他人借貸,於購得土地後曾將多達六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約等於二○三八.八五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即甲○○)。於離婚後,被告並未分到任何土地,而債權人又屢催被告還錢,被告雖曾要求告訴人伸出援手,惟告訴人並不願意。被告係迫於無奈,才出此下策以致於觸犯刑章。」等語,並於其所附之證據清單中表示:「證物名稱: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待證事項: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及八十四年間將該三筆達六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予告訴人」等語,經核其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中亦包括系爭693地號土地,有游錦秀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證據清單、土地登記謄本3件附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卷內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可信游錦秀上開書狀所稱移轉予甲○○之土地確實包括系爭6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游錦秀上開陳述既未表明其移轉土地予甲○○之原因或其是否無償,則上開陳述僅可認定游錦秀曾將其購得之系爭6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尚難遽以認定游錦秀係將系爭693地號土地無償移轉予甲○○,是游錦秀上開陳述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查甲○○確於83年交付其所開立第一商銀中壢分行,面額16,000,000元支票予受款人游錦秀,該支票並已支出兌現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銀中壢分行查詢屬實,有第一商銀中壢分行94年6月23日(94)一中壢服字第0181號函及其檢送之帳號資料明細各1件存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辯稱甲○○乃因於83年間,曾以16,000,000元代游錦秀償債,游錦秀始將系爭6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抵債乙節,尚屬可採,原告既未提出游錦秀與甲○○間乃出於通謀虛偽而為系爭693地號土地買賣之證明,則原告空言主張游錦秀與甲○○間對系爭693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無可取。原告進而主張甲○○與游錦秀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及甲○○嗣後之贈與行為,應構成對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同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雖對游錦秀有45,150,000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既無法證明甲○○與游錦秀間移轉系爭6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則其主張甲○○受讓系爭6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將嗣後更改地號之系爭69
3之3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丙○○、丁○○,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均屬無稽,被告抗辯甲○○非無償取得系爭693地號土地,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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