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358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6月18日及於同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94年6月18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1樓為警查獲(冒名 鍾米薔 應訊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2)94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係在友人家中吸入二手煙,故尿液檢驗結果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一)上開被告甲○○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上述一、(1)、(2)所示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冒名鍾米薔)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卷第27、36及94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卷第
31、59頁)。足見上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犯罪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雖辯稱:吸到二手煙,尿液中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遭警方查獲後,2次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公司94年12月5日、94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人體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甚明。故由上開精密之科學檢驗方法,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屬灼然。被告雖以可能係吸入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置辯,然查於吸食煙毒及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在密閉空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5月19日(壹)發技(一)字第
682號、及82年10月1日(82)陸(一)字第82092712號函釋甚明。再觀諸被告2次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590(ng\ml)及9,760(ng\ml),較檢測標準之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200),高出甚多,顯非與施用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吸入二手煙所致,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上揭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復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4年6月18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1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各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曾於94年3、4月間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難僅憑其單一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空袋1只、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杓子1支,係警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查獲,有搜索筆錄在卷可按,而該處並非被告住處,被告亦否認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