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3年度偵字第13157、13278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且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者多使用他人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並規避查緝,此為該等詐騙者之犯罪態樣,其竟以縱或幫助他人詐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2月10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開戶完成後約2、3日即在桃園火車站前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曾姓成年男子使用。詎綽號「小胖」之曾姓男子於取得乙○○前開帳戶後,遂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3年2月21日,撥打甲○○電話,向甲○○佯稱其金融卡有遭盜領之情形,要其至任一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更改號碼,否則其存款將被盜領,並要其至提款機後再與其聯絡云云,使甲○○信以為真,旋至高雄市○○○街上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後,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上開男子所留之電話,並由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接聽,再由該名男子以手機指示操作提款機,甲○○因不諳提款機之操作而陷於錯誤,將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後,並依男子指示操作及輸入號碼,而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新臺幣74,927元轉帳至乙○○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嗣甲○○發覺其存款遭轉帳匯出始知受騙,方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予本院。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該次庭期(即95年1月5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堪認被告已放棄其對證人甲○○之對質詰問權,其後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證人甲○○該次庭期之證詞予被告表示意見,且被告亦未要求再次傳喚該證人,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其開立,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曾姓成年男子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綽號「小胖」之人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以伊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綽號「小胖」之人,但後來該人聯絡不上,所以伊就打電話去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確於93年2月10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4年9月22日(94)中桃總發字第35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7-69頁)及開戶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76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即證人甲○○曾接獲電話,要其至提款機操作變更號碼,致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證人甲○○證述遭詐騙乙節,信而有徵,可堪憑採。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此亦應無法諉為不知,足見被告在亦有可能涉及不法之體認下,以縱或幫助他人詐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一併提供予綽號「小胖」之曾姓男子使用,其對於該男子或其同夥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應有其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為詐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雖被告一度供稱係於90年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給上開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查上開帳戶被告係於93年2月10日方開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因綽號「小胖」之人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向該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以伊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該人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綽號「小胖」之曾姓男子以供本院調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詢結果,被告並未向該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申貸貸款,有該銀行94年7月4日(94)中桃總發字第278號函1紙附卷可憑,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
「我託『 小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幾歲,成年男子,請他幫我貸款...他幫我辦理萬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我沒有請他幫我貸款,但是戶頭是我開的沒錯。」云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則被告就是否委請該不詳成年男子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見情虛,已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後來聯絡不上綽號「小胖」之人,所以伊就打電話去辦理掛失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3年2月24日填具申請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補發新存摺,有該銀行94年10月14日(94)中桃總發字第386號函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掛失方式,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予綽號「小胖」之曾姓男子及其同夥,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查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係綽號「小胖」之曾姓男子及其同夥,共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要求被害人甲○○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綽號「小胖」之曾姓男子及其同夥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亦知悉綽號「小胖」之曾姓男子及其同夥係將該帳戶提供為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亦非與綽號「小胖」之曾姓男子及其同夥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一併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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